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6年度,34號
TTDV,106,繼,34,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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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梁美子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坤輝於民國96年5月4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梁坤輝之姊,為其繼承人,為此於106年2月 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梁坤輝於96年5月4日死亡,自應適用20年5月5日 施行之民法繼承編規定。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20年5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復有規定 。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梁坤輝於96年5月4日死亡,當時已離婚,未 育有任何子女,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為其繼承人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 所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依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東 臺東戶字第1060000796號函所附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 書及委託書所示,被繼承人死亡後,係聲請人委託梁莉旋於 96年5月9日為死亡登記之申請,顯見聲請人於斯時即已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卻遲至 106 年2月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 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2 個月法定拋 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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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