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3號
TTDV,106,監宣,13,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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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曾桂花
相 對 人 曾順昌
關 係 人 羅新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新怡(女,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曾葉妹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受監護人曾順昌(男,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順昌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順昌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 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曾桂花為監 護人,相對人之母曾葉妹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死亡,就曾葉 妹之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曾葉妹之繼承人,而有利益 衝突,依法不得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中為相對人之代理 人,為此請求選任相對人之表姊羅新怡為相對人於上開遺產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上載親屬 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持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關係人出具之願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8、27至38及43至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3年度監 宣字第16號裁定,審核無誤,堪以認定。聲請人既與相對人 同為被繼承人曾葉妹之繼承人,則在辦理被繼承人曾葉妹之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時,彼此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自不 得代理,按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表姊,於被繼承 人曾葉妹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 人,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 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2頁),堪信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 人曾葉妹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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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