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0號
自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楊譜諺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原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以下簡稱竹山農會)監 事(按係理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明知戊○○未向吳素鄉索取 回扣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虛捏吳素鄉之 夫丙○○曾告知戊○○向吳素鄉索取回扣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誣告戊○○涉犯背信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查 明事實真相後,業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對該案件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者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 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 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 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 二號判例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按。
三、自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涉犯刑法誣告之罪嫌,係以自訴人 戊○○、證人丙○○及原審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持案外人吳素鄉向南投縣竹山 鎮農會貸款二千萬元之核貸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自訴人戊 ○○涉犯右揭背信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提之告訴並非全然 無因,只是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而已;況證人吳素鄉確因原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竹山分行貸款無法清償後,始向竹山鎮農會增加借款以為清償,而借款後經過兩 個月即無力清償;且證人丙○○確曾向伊表示自訴人戊○○藉辦理前開貸款之機 會向其索取回扣,僅因證人丙○○畏懼自訴人之報復,不欲得罪自訴人而為虛偽 陳述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間任職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理事期間,因執行職務,於查核 農會放款業務過程中,獲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任職竹山農會常務監事期間,利用 職務之便,介紹吳素鄉向竹山農會提出申請貸款,並獲核准貸得二千萬元借款, 旋於兩個月後吳素鄉即告無力清償利息,嗣經多次拍賣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未果後 ,由竹山鎮農會以一千三百餘萬元承受系爭抵押物,致使該農會遭受損害,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該農會承辦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又訊之 證人即曾擔任該農會秘書、兼代總幹事之甲○○於本院證稱:「自訴人代吳素鄉 向竹山鎮農會提出申請貸款後,獲准貸得二千萬元,當時即有回扣之傳言,農會 裡面的傳聞也有,外面的傳聞更多,是別人在講我聽到的,回扣數額之傳言不一 ,因為吳素鄉有向私人設定數百萬元之抵押權,另向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經 過銀行二次查封、二次撤銷查封,一般這種情形,銀行不會再予貸款,為何該農 會會再予貸款,且吳素鄉在貸款後兩個月即未繳息,所以會有回扣之傳聞」等語 ,足見被告所稱本件貸款有回扣之傳聞乙節,應屬不虛。嗣經被告調閱查核吳素 鄉之信用紀錄及系爭抵押物價值後得知,借款人吳素鄉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間 業已多次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抵押貸款一千六百萬元,並早已就系爭 抵押物另有第二順位之其他抵押權,因已無力清償,始欲以系爭抵押物再為設定 抵押,向竹山鎮農會增加借款,藉以清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之債 務。則在借款人如此之信用情況下,一般金融機構見此貸款紀錄均無核准貸款之 可能,惟於自訴人介紹吳素鄉向竹山農會提出申請貸款後,竟亦獲准貸得二千萬 元,當時竹山農會已有回扣二百五十萬元之傳言,則不免令被告產生自訴人與借 款人間有不法利益回扣之合理懷疑,再加以嗣後吳素鄉之夫丙○○確曾私下向被 告透露,自訴人曾向吳素鄉索拿回扣二百五十萬元,則更加使被告確信自訴人確 有背信之犯行,被告始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 人背信之告發,其中除陳明丙○○曾私下向其透露自訴人收取回扣之事實外,並 提出系爭抵押物之設定負擔狀況表以資佐證,殊非無端故意捏造、杜撰丙○○陳 述自訴人曾收取回扣之事實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之處分。自訴人向吳素 鄉索取回扣二百五十萬元之傳聞,於竹山鎮農會及坊間早已傳開,被告確曾向吳 素鄉之丈夫丙○○查詢,丙○○亦曾明確表示自訴人曾向其妻索取二百五十萬元 之回扣,於本案吳素鄉能於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無
力清償本息之後,透過自訴人介紹轉向竹山鎮農會順利貸得二千萬元,且於貸得 二千萬元後二個月,即不清償本息等極為不尋常之貸款事實以觀,被告深信傳聞 為真實,因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絕非無中生有、捏造事實故為告 發,至為灼然。被告既係就吳素鄉以往之信用紀錄及系爭抵押物相關資料,復因 聽聞竹山鎮農會職員間及坊間之傳聞及丙○○之陳述,予以綜合研判後,始產生 自訴人應有背信罪行之確信,進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無意圖使 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被告之告發行為乃屬事出有因,縱令事後丙○ ○之證述,不能執以資為自訴人收取回扣之證明,亦僅係被告就自訴人背信之事 實無法完全證明其實在,自非可據此即謂被告有捏造、杜撰自訴人背信罪行之事 實,進而認定有誣告罪之故意。㈡訊之證人庚○○、己○○、乙○○於本院均證 稱:伊等均有聽聞丙○○在被告面前述說自訴人向吳素鄉索取回扣之事云云,雖 該證人等彼此所供回扣數額稍有不同,惟關於丙○○曾向被告表示自訴人有收取 回扣部分,則尚堪予認定。又本件貸款係經自訴人介紹吳素鄉辦理,業經證人即 該農會承辦人丁○○於本院供述明確,自訴人及證人吳素鄉否認其事,因與本身 具有利害關係,不可採信。又證人丙○○雖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 向被告表示自訴人有向其妻吳素鄉收取回扣二百五十萬元云云,證人吳素鄉於本 院亦證稱:自訴人未收取回扣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證人丙○○係借款人吳素 鄉之夫,則吳素鄉向竹山農會貸款乙案,若果真係自訴人向其索取回扣,始代為 關說申辦取得貸款,則欲令丙○○在訴訟中就自訴人向吳素鄉索取不法利益回扣 乙事為承認之證述,不啻迫使丙○○間接證明吳素鄉違法超貸及支付回扣之不法 事實。果爾,無異致令吳素鄉有身陷囹圄之虞。準此以觀,證人丙○○在訴訟外 吐實之可能性高於訴訟上之據實陳述,可見證人丙○○於訴訟上就自訴人確有收 取回扣之事實為真實之證述,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並非全無期待之可能,情理 上可能性原屬極低,從而在證人丙○○就自訴人收取回扣與否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尚非無疑之情況下,尚難僅依證人丙○○、吳素鄉所為證述之唯一證據,即率為 被告誣告罪行之認定。㈢復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依自訴人之指訴,遽 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本件被告有無自訴意旨指述之犯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故意誣告之事實為認定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誣告之故 意,即應為無罪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猶不得以被告告發自訴人背信罪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得遽予認定 被告有故意虛構誣告之故意。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 之故意,其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辛○○無罪 判決之諭知。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自訴人得上訴。
二、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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