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6年度,5號
TTDV,106,家他,5,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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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琦琁
相 對 人 吳南昌
關 係 人 吳紋溱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雅仁心理師吳紋溱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與關係人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而兩造前已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9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聲請人仍認為相對人無法與未成 年子女達到良性互動而提出本件聲請,足認兩造間雖經本院 裁判,惟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事宜仍存有爭執,致 生本件聲請事件。而本件涉及關係人與相對人間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能明瞭關係人之真 正想法、妥善安排其未來照顧及探視事宜,以確保其最佳利 益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依職權為未成年 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現任職於臺北榮民總 醫院臺東分院之莊雅仁臨床心理師係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 人名冊人選,而其業已同意擔任本件關係人之程序監理人, 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莊雅仁心理師為關係人於本件之程序監 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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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