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302號
TTDV,106,司促,1302,2017042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0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高證翔即高清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
    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高證翔即高清松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
    ,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4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
    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
    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高證翔即高清松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
    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2月起,即
    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4月19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
    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高證翔即高清松至民國96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
    新臺幣41,29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1,296元為自
    92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96年4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
│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
│1 │ 41,296元    │ 96年4月10日起至  │20%     │96年4月10日起至   │按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 │
│ │         │ 104年8月31日止  │      │清償日止      │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 │         ├──────────┼──────┤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  │14.99%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