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66號
TCHM,91,上訴,266,200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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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有「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負責人謝昌陸(本案涉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常以購買他人之車禍事故車,再勾結警員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偽稱發生車禍,以作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手段(謝昌陸此部 分犯行,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至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六日,乙○○為賺取買賣差價,即受謝昌陸之委託,在台中市○○路六八 五之二號即蔡榮木紀進輝所合夥經營之修車廠,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 價格,向不知情之蔡榮木購得原為陳智宏所持有(車主登記為陳智宏之母親楊雪 茴)、但車體因車禍撞毀(惟引擎仍屬完好)、其車牌號碼為H七─六一八五號 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下稱事故車)。乙○○並與蔡榮木之合夥人紀進輝簽訂 買賣契約(紀進輝以代售人名義訂約、賣方係楊雪茴)。惟上開事故車停放於蔡 榮木與紀進輝所合夥經營之上開修車廠之時,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因見該 車受損嚴重,判斷該車日後修復困難,為防範日後有人以該車及其車牌作為犯罪 之工具,即先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將上開車牌號碼為H七─六一八五號之事故車拍 攝照片且將其資料建檔備查。其後,謝昌陸雖曾前往蔡榮木之修車廠欲拖吊上開 事故車,但經蔡榮木紀進輝乙○○尚未繳清尾款為由而拒絕,謝昌陸乃僅取 回上開事故車之車牌二面。此後,俟乙○○付清價款,蔡榮木才同意謝昌陸僱用 拖吊車將上開事故車拖走,之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上開事故車輛之 車籍移轉過戶登記在「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台中分公司職員邱妙雪之名義下。 後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另有丙○○於該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一六二號前面失竊車牌號碼為J二─五一八○號之同款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 一輛,上開車輛後由「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台中分公司由不詳管道收受,詎乙 ○○與邱妙雪(未經起訴)為將楊雪茴上開事故車之車牌懸掛在丙○○所失竊之 上開車輛上使用,其等二人竟與某位不詳姓名但已成年之修車工人,基於變造丙 ○○所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即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 修車工人先將楊雪茴上開事故車之引擎換裝在丙○○所失竊之上開車輛,繼將丙 ○○所失竊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予以打磨焊接變造為楊雪茴上開事故車之車身號 碼即MD○二六八六號,最後再將楊雪茴上開事故車之車牌(即H七─六一八五 號)懸掛在丙○○所失竊之上開車輛,俾藉由此一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段以掩 人耳目。嗣至同年四月二日,謝昌陸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諭知交保八萬元,謝昌陸邱妙雪籌錢交保,邱妙雪乃將丙○○所失竊 並被「借屍還魂」之上開車輛,向經營「吉發當舖」之張維信(不知情)典當十 二萬元,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此部分乙○○並未參與)。邱妙雪並於數 日後,藉故稱家中祖父過世而先行取回上開贓車。但張維信因久候多日不見邱妙 雪前來還款,乃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其本人名下以資擔保。詎張維信於過戶後數日 ,偶然之間接獲某車廠通知前往取回維修車輛,竟發現該處所停放車牌號碼為H 七─六一八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已被磨損至不可辨識之程 度,並非邱妙雪最初所典當之車輛,張維信雖心生懷疑,但仍將上開車輛取回暫 置於當鋪。其後,邱妙雪亟欲將上開「借屍還魂」之贓車脫手,但因此部贓車已 遭張維信過戶,乃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與乙○○張維信贖回上開張維信自修車 廠取回之車輛,並於同月十一日將上開「借屍還魂」之贓車再過戶給邱妙雪,後 即推由乙○○負責賣車。乙○○因而找來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 人(即乙○○邱妙雪、「陳仔」)即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丙○○所失竊並 被「借屍還魂」之上開車輛,駛至台北縣汐止鎮○○路○○路三七巷十八弄三五 號,以二十七萬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之張偉正(但過戶登記在張偉正之配偶蔡麗 謙之名下),並由上開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從中賺取數目不詳之差 價。其等三人上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並足生損害於丙○○、及張偉正。二、其後張偉正又將上開車輛賣給不知情之李鑫旺,並再輾轉賣給不知情之李文榮、 陳世明、及陳美秀。嗣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經警依據車輛列管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H七─六一八五號之車輛,其所有人已變為陳美秀,經查詢車籍變更資料並訊問 歷任車主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為賺取差 價,而受謝昌陸之委託,在台中市○○路六八五之二號即蔡榮木紀進輝所合夥 經營之修車廠,以十三萬元之價格,向蔡榮木購得登記為楊雪茴所有、其車牌號 碼為H七─六一八五號之上開白色喜美事故車,其後再轉賣給謝昌陸。另被告亦 坦承被害人張偉正所購入上開丙○○遭竊並被「借屍還魂」之車輛,確係由綽號 「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賣給被害人張偉正無誤。惟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上 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非「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職員 ,所以會向蔡榮木購得楊雪茴所有之上開事故車,純係為轉賣給謝昌陸以賺取差 價之故,此後亦係謝昌陸將上開事故車之車牌取走,且俟謝昌陸付清價款之後, 亦係謝昌陸委請他人拖走該輛事故車,此後「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如何收受被 害人丙○○遭竊之上開車輛,並以上開手法「借屍還魂」,伊均不知情,更未參 與,故伊日後雖有將丙○○遭竊並被「借屍還魂」之上開車輛賣給綽號「陳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但伊實不知上開車輛有被變造車身號碼之情事,伊在主觀 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車牌號碼為H七─六一八五號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係楊雪茴所有但交由其 子陳智宏使用,嗣於八十六年時十二月間,陳智宏駕駛該車在台中市○○路與 三民路口發生車禍,雖引擎完好但車體撞毀,其後該車雖被拖吊至台中市○○ 路六八五之二號即蔡榮木紀進輝所合夥經營之修車廠,但陳智宏認為蔡榮木 所估計之修復費用過高,並無修繕實益,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七萬 五千元之價格將上開事故車輛售予蔡榮木,而被告因受謝昌陸之託代為尋覓車 體毀損之事故車,乃以十三萬元之價格,向蔡榮木購入上開車輛,後再以十四 萬五千元轉賣給謝昌陸,上情除據被告坦白承認之外,並經謝昌陸及證人陳智 宏、紀進輝、及蔡榮木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或原審法院訊問時,分別證稱上開 買賣屬實。又在此之後,謝昌陸雖曾前往蔡榮木之修車廠欲拖吊上開事故車, 但經蔡榮木紀進輝乙○○尚未繳清尾款為由而拒絕,謝昌陸乃僅取回上開 事故車之車牌二面,此後直到乙○○付清價款取得車籍資料,蔡榮木才讓謝昌 陸僱用拖吊車將上開事故車拖走之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上開事 故車輛之車籍移轉過戶登記在「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台中分公司職員邱妙雪 之名義下,上情亦據證人蔡榮木指證甚詳(見原審卷宗第二一七、二一八頁) 。另上開事故車停放於蔡榮木紀進輝所合夥經營之上開修車廠之時,台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因見該車受損嚴重,判斷該車日後修復困難,為防範日後 有人以該車及其車牌作為犯罪之工具,即先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將上開車牌號碼 為H七─六一八五號之事故車拍攝照片且將其資料建檔備查,此情亦據警員辜 風銳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期日證述明確。以上各情並有汽車買賣合 約書、車籍資料—車主變更畫面各一份、及車輛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三頁正反面),上情應堪認定。(二)又本案經警查獲之前開「借屍還魂」車輛,其車體係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 碼為J二─五一八○號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惟其引擎已被換成楊雪茴上開 事故車之引擎,另車身號碼亦遭打磨焊接變造成楊雪茴上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 即MD○二六八六號,且車牌亦被改懸楊雪茴上開事故車之車牌(即H七─六 一八五號),又被害人丙○○所有上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三 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六二號前面遭竊,上情亦據 被害人丙○○指訴甚明,且有拍攝上開車輛引擎室、及車身號碼變造情形之照 片三張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五六、五七頁 ),及有被害人丙○○所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在卷足佐(見同上偵查 卷宗第四九頁),被告亦未否認上情,上情應堪認定。另本案被告雖有仲介買 賣車輛,但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變造上開車身號碼之技能與工具,而 邱妙雪僅為「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職員,亦難認定其有變造上開車身號碼 之技術與能力,參酌上開車身號碼係遭打磨焊接變造,且其變造技術亦具有相 當之專業水準以觀,本案應有某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修車工人參與實際變造上開 車身號碼之行為,應亦堪認定。
(三)再本案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一六二號前面失竊上開車輛之後,邱妙雪確有為求籌措謝昌陸之交保金,



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將丙○○所失竊並被「借屍還魂」之上開車輛,向經 營「吉發當舖」之張維信典當十二萬元,上情係經邱妙雪是認無誤之事實,此 情並有當票影本一紙附卷足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二號偵查卷宗第 七一頁)。且證人張維信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除證述:邱妙雪在當車數日後, 即藉故告稱家中祖父過世而先行取回上開典當車輛,其因久候多日不見邱妙雪 前來還款,乃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其本人名下以資擔保,但在過戶後數日,其卻 接獲某車廠之通知,要其前往付款取回維修車輛,惟在其前往察看之後,竟發 現該處所停放車牌號碼為H七─六一八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號碼已被磨 損至不可辨識之程度,亦無引擎,並非邱妙雪最初所典當之車輛,但其仍將上 開車輛取回暫置於當鋪等情之外,證人張維信並另證稱:其在接受典當之時, 有檢查車上引擎號碼,並核對無誤等語(以上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二五五至二五 七頁)。由其上開證詞,足證丙○○所失竊之上開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八 日失竊後,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邱妙雪駛往典當之前,已遭更換引擎、變造車 身號碼、及改懸車牌無疑。就其中變造車身號碼之部分,被告雖否認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惟邱妙雪於本院訊問時,已堅指在其將上開車輛駛往典當之前,係 被告將丙○○所失竊並被「借屍還魂」之上開車輛駛至公司(見本院卷宗第八 六頁)。另謝昌陸於偵查中,亦曾供證上開車輛係由被告牽去修理(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八七頁)。是本案雖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職員,因而難以遽認被告亦有參與「世界 小客車租賃公司」收受丙○○所失竊上開贓車之犯行,惟被告應有參與上開變 造車身號碼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又本案被害人丙○○所失竊並被「借屍還魂」之上開車輛,在向張維信於前開 時間辦理贖回手續,並再辦理過戶給邱妙雪之後,係委由被告負責賣車,此係 被告所是認之事實,並經邱妙雪指證無誤。而在此之後,係由綽號「陳仔」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丙○○所失竊並被「借屍還魂」 之上開車輛,駛至台北縣汐止鎮○○路○○路三七巷十八弄三五號,以二十七 萬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之張偉正(但過戶登記在張偉正之配偶蔡麗謙之名下) ,其後張偉正又將上開車輛賣給不知情之李鑫旺,並再輾轉賣給不知情之李文 榮、陳世明、及陳美秀等人,其後才被警查獲,上情亦據張偉正、陳世明、及 陳美秀等人指證甚詳,並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及車籍變更資料附卷可稽(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五九、六○頁、第六五至六八頁)。被 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伊實不知上開車輛有被變造車身號碼之情事,並否認伊 在主觀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惟(1)本案被告有參與變造上開車身號 碼之犯行,其說明已有如前述。被告既有參與變造上開車身號碼之犯行,豈會 不知上開車輛已被變造車身號碼之事實?(2)本案被告既已坦承係其將上開 車輛交給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且於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綽號「 陳仔」之男子係其友人,則被告顯難推稱不知綽號「陳仔」之男子之姓名與住 址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其等交易實情。惟被告在偵、審期間,始終不願提供 此部分之資料。再被告如係不知上開車輛已被變造車身號碼,且亦係將上開車 輛賣給綽號「陳仔」之男子,則依據交易常情,被告理應要求綽號「陳仔」之



男子與之訂立車輛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卻未能提出其與「陳仔」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反係由上開綽號「陳仔」之男子,將丙○○所失竊並被「借屍還魂」 之上開車輛,直接自邱妙雪過戶給張偉正之配偶蔡麗謙。再上開綽號「陳仔」 之男子在買賣契約書上,係冒用「陳榮德」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上情除有上 開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外,並經陳榮德本人及張偉正證實(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二 五六頁)。雖因上開綽號「陳仔」之男子與張偉正洽談汽車買賣及簽定買賣契 約書之時,被告並未參與,此情已據證人張偉正證實,且本案亦無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就此冒用「陳榮德」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之犯行,事先與上開綽 號「陳仔」之男子彼此有犯意聯絡。惟如就上開綽號「陳仔」之男子不願留下 其真正姓名之買賣記錄,反係冒用「陳榮德」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乙情以觀, 綽號「陳仔」之男子已知其經手賣出之車輛有問題,且知其所為係屬違法,應 無疑義。連向被告收受上開車輛之「陳仔」均已知悉上情,被告辯稱不知,何 能認符情理?再參酌楊雪茴之上開事故車係被告所購入,而丙○○所失竊並被 「借屍還魂」、且改懸楊雪茴上開事故車之車牌賣出之人亦為被告,且就「陳 仔」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被告先於警訊供稱係十八萬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一二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繼於原審再改稱二十一、二萬元(見原審 卷宗第二五六頁),先後所供亦顯有不符,顯見上開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應係以上開銷贓手法從中中賺取數目不詳之價差等情以觀,被告以 前開情詞,辯稱伊不知上開車輛有被變造車身號碼,主觀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又邱妙雪雖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其有上開共同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 行,並辯稱:係因將車輛登記在個人名義,比較好出租,公司才會將上開車輛 登記在其名下云云。惟如依「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負責人謝昌陸於本案所 供,其購入楊雪茴之上開事故車,目的顯非意在修復出租營業。且將「世界小 客車租賃公司」所有之車輛登記在職員之名義,會較好出租,亦難認符事實。 邱妙雪上開辯解實難採信。況證人張維信已在原審證稱:「在車子過戶至我名 下不久,某日我接獲修車廠老板來電表示我名下H七-六一八五號之自小客車 修理費欠繳,請我過去付錢,......,修理費付清,我便領回該車,沒 幾天後,邱妙雪便拿錢來還」、「車廠老板打電話告訴我,車子已經送修多日 ,於是我到該修車廠當場打開引擎蓋查看,引擎號碼已被磨掉,完全無法辨勢 ,而車身號碼已被毀損,但未從新打上號碼,而與當初典當車況之情形完全不 相同......」、「......,後來邱妙雪於六月八日還錢開走時, 是那部沒有引擎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五六、二五七頁)。依其所證 ,邱妙雪在當車數日後,既已藉故告稱家中祖父過世而先行取回上開典當車輛 ,則嗣後在張維信接獲某車廠之通知,取回另輛送修之車輛之後,邱妙雪在前 去辦理贖車之時,應已知悉此情。如其並未共謀為前開犯行,豈有又願同意將 被害人丙○○所失竊並被「借屍還魂」之上開贓車,再過戶至其名義,並推由 被告賣出之理。邱妙雪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應有與邱妙雪、及某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修車工人,基於變 造丙○○所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即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不詳姓名



之成年修車工人先將楊雪茴上開事故車之引擎換裝在丙○○所失竊之上開車輛 ,繼將丙○○所失竊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予以打磨焊接變造為楊雪茴上開事故 車之車身號碼即MD○二六八六號,最後再將楊雪茴上開事故車之車牌(即H 七─六一八五號)懸掛在丙○○所失竊之上開車輛,俾藉由此一俗稱「借屍還 魂」之手段以掩人耳目,嗣又於前開時間,與邱妙雪、及綽號「陳仔」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綽號「陳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丙○○所失竊並被「借屍還魂 」之上開車輛,駛至台北縣汐止鎮○○路○○路三七巷十八弄三五號,以二十 七萬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之張偉正(但過戶登記在張偉正之配偶蔡麗謙之名下 ),並由上開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從中賺取數目不詳之差價,上 情應堪認定。其等三人上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並足生損害於丙○○、及張偉正。事證 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本案被告既有參與前開將被害人丙 ○○所失竊車輛車身號碼予以打磨並重行焊接,而以此方式變造其車身號碼,後 又持以主張行使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本案被告係將車輛原有之車身號碼打磨重 行焊接為其他車身號碼,核屬竄改其內容之變造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變造私文書(此部分 邱妙雪及成年修車工人均為共同正犯)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 書犯行之實施,其與邱妙雪、及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之間,彼 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 八日零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六二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 J二─五一八○號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矢口否認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公訴人雖以:被告有自蔡榮木、紀進 輝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拖吊楊雪茴之上開事故車,此後,上開事故車之車牌、引 擎均被懸、置在被害人丙○○所失竊之上開車輛上使用,被告對此無法交待等情 ,資為認定被告有此竊盜犯行之依據。惟本案被告於前開案發時間,並非「世界 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員工,業據謝昌陸於原審及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 時證實。而邱妙雪初雖供稱被告為「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之經理或員工,但於 本院訊問時,亦改稱:此係因謝昌陸有告知要聘請被告來當總經理,其才有上開 認知,但被告不常去,也常找不到等語。如與謝昌陸於原審及本院囑託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詞相互印證,及參酌被告係受謝昌陸之託,而購買楊雪 茴之上開事故車,並有從中賺取差價各情,尚難遽認被告於前開案發時間,係「 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員工。而本案被害人丙○○所失竊並被以前開方式「借



屍還魂」之車輛,既係登記在「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職員邱妙雪之名下,其不 法利得係存在「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而本案又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 將被害人丙○○所失竊之車輛賣給「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並收取任何代價, 亦無何人指證被告有著手竊取被害人丙○○上開車輛之行為,則被害人丙○○於 前開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六二號前面所失竊車牌號碼為J二─五 一八○號之上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要僅能認為係「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台 中分公司由不詳管道收受,尚難認定此係被告所竊取。而謝昌陸為「世界小客車 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對此事端有直接利害關係,其既未能供陳或證明以何代價 向被告購得被害人丙○○所失竊之上開車輛,則其於原審推稱此輛汽車來自被告 ,亦非可遽信為真實。另被告縱有參與變造此車之車身號碼並持以行使等行為, 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害人丙○○所失竊之上開車輛,係由被告下手行竊所得。是 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本案被告並未於前開時間,與邱妙雪同將丙○○所失竊並被「借屍還魂」之上 開車輛,向經營「吉發當舖」之張維信典當十二萬元,此係邱妙雪與張張維信均 供、證無誤之事實。再參酌謝昌陸亦供述其係因為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八萬元,才要邱妙雪牽車典當籌錢交保各情, 自難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向張維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就此部分(公訴人 於起訴書亦未指訴被告有此犯行),本院不為如此認定,亦併此敘明。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收受贓物犯行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此犯行,尚有未合,另被告係與邱妙雪、綽號「陳仔」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且所為除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並足生損害於丙○○、及張偉正,原審判決未認定「 陳仔」為共犯,亦未認定其等所為亦足生損害於丙○○、及張偉正,另又誤認被 告有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以上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犯罪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所示。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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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