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林旭榕
債 務 人 黃浚閎即黃晧揚
債 務 人 黃中毅
債 務 人 張少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
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浚閎即黃晧揚前於民國91年12月間,邀同債務
人黃中毅、張少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44,113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浚閎即黃晧揚自
民國105年1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
14,218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25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
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中毅、張少琴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
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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