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15號
TCHM,91,上訴,215,200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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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成年男子「蘇志誠」(正確姓名、年籍不詳)向其 推銷購買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納骨塔塔位,丁○○無資力購買 ,「蘇志誠」遂允為代辦信用貸款。丁○○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雖 曾在龍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虎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振公司)任職,然其所提供之扣繳憑單年收入所得太低,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而「蘇志誠」則為賺取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 稱扣繳憑單),供丁○○得以順利獲得申貸。丁○○明知上情,竟與「蘇志誠」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蘇志誠 」提供丁○○之年籍資料,經由同公司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另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為「林先 生」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偽造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扣繳憑單,再由丁○○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專門委員戊○○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向十一信辦理「歡心理財」免 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致十一信誤信其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 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 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十一信。丁○○於借得三十萬元後, 扣除向中福公司購買二個納骨塔塔位十萬及保險費,實得僅約十九餘萬元。迨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 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十一信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 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透過「蘇志誠」中福 公司向十一信辦理信用貸款並購買納骨塔,並親自前往對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提供統振公司之扣繳憑單給「蘇志誠」, 然與扣案之扣繳憑單金額不同,伊不知金額為何不同,也沒看過扣案之扣繳憑單 云云。經查:




㈠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查統振公司申報被告丁○○之薪資 所得資料,經該分局所檢送本院之統振公司申報被告丁○○之薪資扣繳憑單,其 給付淨額為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而扣案之附表編號㈠扣繳憑單給付淨額 為八十四萬零二百十五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附之扣繳 憑單(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及扣案之被告丁○○扣繳憑單(見證物袋)在卷足憑 ,足認附表編號㈠扣繳憑單應屬偽造之扣繳憑單無訛。 ㈡被告丁○○委由「蘇志誠」將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持交十一信職員辦理信用貸款 ,並由被告丁○○於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授信約定 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被告丁○○所自承,本院審之上開借款申請書、徵信 報告表均載明被告丁○○之八十五年度收入為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信用 等級評定表亦載明個人年薪資所得在一百萬元以上,此有上開借款申請書、徵信 報告表、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在卷可稽(見證物袋),而依被告丁○○正確薪資 所得僅有龍虎公司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及統振公司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 ,共計四十萬元零九百三十六元,與上開資料所載之一百多萬元差距甚大,衡諸 一般常人對於個人所得內容記載均非常重視,且被告丁○○又於上開資料上親自 簽名,豈可對上開記載視而不見,推諉不知?又證人即十一信對保人員戊○○於 原審證稱:「(問:對保時是否有提示資料袋的資料給丁○○看?)有,就是因 為簽名不對,我還叫他改。----丁○○這份扣繳憑單是正本,對保時,之前已經 審核過,所以我沒有再拿出來核對,而丁○○借款申請書下面『丁○○』跟對保 時筆跡不符,所以我要求他重新再簽」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九、五一頁),及證 人陳暐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 ○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 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 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 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情(參 見偵查卷第九○之一判決書影本),參諸上開對保及徵信情形,被告丁○○縱使 於對保時因對保人員未提出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然其對於'上開偽造扣繳憑單 之薪資數額業已變更,應已知悉,故應認被告丁○○與「蘇志誠」間,確實有行 使上開偽造扣繳憑單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丁○○雖以未曾見過上開偽造之 扣繳憑單為由,辯稱不知上開扣繳憑單係偽造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丁○○為 辦理信用貸款,與「蘇志誠」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自足以生損害於十 一信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另查一般之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 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 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供辦理信用貸款時,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 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 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 害之虞,尚難謂被告此部份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又查依十一信對被告所為之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所示,被告年所得以 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上所載一百餘萬元列入評定,信用積分始有六十二分而符合 核貸之資格,如以被告真實所得四十萬餘元列入評定,被告信用積分僅有五十一



分,將不足六十分而無法核貸,故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向十一信申請消費 性貸款,確實有使十一信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三十萬元,故被告詐欺之犯行亦堪 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男子「蘇志誠」間,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至陳暐庭、「林先生」與被告丁○○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 事前即知悉業務員係經由陳暐庭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暐 庭、「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丁○○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原審判決疏未 查明,論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既無資力,竟為購買納骨 塔塔位,而持偽造之扣繳憑單行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丁○○因受「蘇志誠」推銷納骨塔而誤罹刑章,貸款 扣除購買納骨塔費用,所得僅有十九萬餘元,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丁○○所犯上開罪行,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是被告丁○○本件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 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 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正本,既經被告持 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已屬十一信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丁○○與不詳姓名之中福公司業務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偽造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並持之向向十一信貸款,因認被告丁 ○○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確係於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且經十一信之對保



人戊○○前往統振公司查證,並由統振公司的總經理負責接待等情,已據證人戊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再參諸統振公司亦有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被告丁 ○○之薪資所得,亦有扣繳憑單一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丁 ○○應確實任職於統振公司無訛,從而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應非偽造 ,此外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之行為,故 被告丁○○此部份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中福公司業務員簡金輝,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持 偽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扣繳憑單,向十一信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 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致十一信誤信其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符合貸 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均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 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扣繳義務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十一信, 因認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等二人均堅決否認其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 辯稱:伊等二人確有提供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給中福公司之承辦人,於對保時 並未發現扣繳憑單有不同,伊等二人,不知扣繳憑單已遭中福公司之承辦人換過 了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持向十一信辦理信用貸款之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扣繳憑單,經 本院向久津公司函查結果,上開扣繳憑單確為久津公司所製作無誤,此有久津公 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一年管字第四十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八頁) ,故上開扣繳憑單應屬真正,並非偽造。又被告乙○○既提出上開真正之扣繳憑 單供十一信進行徵信評估,而獲准核撥貸款三十萬元,被告乙○○事後縱有未能 按期繳納貸款之情事,亦屬民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 ,此外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乙○○上開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仍認上開扣繳憑單應屬偽造,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被告乙○○以書狀陳明因公司指派前往大陸出 差無法到庭云云,惟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尚難認有正當理由,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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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業務員 │
│ │ │ │ │ │ │ │行使日期│
├──┼─────┼────┼────┼──┼────────┼─────┼────┤
│㈠ │丁○○ │0000000 │55131 │85 │甲○○○股份有限│于仁志蘇志誠
│ │ │ │ │ │公司 │ │86.04.24│
├──┼─────┼────┼────┼──┼────────┼─────┼────┤
│㈡ │乙○○ │681125 │25536 │85 │久津實業股份 │陳忠義 │簡金輝
│ │ │ │ │ │有限公司 │ │86.06.19│
└──┴─────┴────┴────┴──┴────────┴─────┴────┘
附表:
┌──┬─────┬────┬────────┬─────┬────┬───────┐
│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 │證明日期│備註 │
├──┼─────┼────┼────────┼─────┼────┼───────┤
│㈠ │丁○○ │副總 │甲○○○股份有限│于仁志 │86.4.19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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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