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4號
TTDV,105,簡上,34,2017042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察蠟氏‧龐德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惠芬 
      楊天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鄭惠芬應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84地號土地) 全部地上物、同段2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3地號土地,與284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天來應將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本院聲 請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28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補充測量,並於民國105年 12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 ),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返還土地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更正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 緣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古陳碧珠即上訴人母 親於77年7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由上訴人繼承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上訴人於91年5 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主管 機關准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拘束法



院,是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詎被上訴人楊天 來於283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棚架等建物,無權 占用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被上訴人鄭惠芬則以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及28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 被上訴人鄭惠芬雖辯稱上開占用部分係經訴外人即上訴人父 親古上川同意,並訂有「山地保留地轉讓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但系爭合約書之簽名非古上川親簽,且證人黃 春琴亦證稱用印時伊不在現場,而未親見古上川用印,是系 爭合約書應非真正;被上訴人楊天來亦辯稱其與古上川間就 283地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惟證人 李美玉為被上訴人楊天來之配偶,其證述不足採信,故被上 訴人楊天來並未就其與古上川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舉證以實其 說,被上訴人楊天來所辯亦非可採;縱認系爭合約書真正, 系爭合約書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 法)第15條,依民法第71條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不拘束 上訴人,也不得作為被上訴人鄭惠芬有權占有之依據;又古 上川於71年間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惟古陳碧珠於77年7 月30日係以自己名義取得耕作權,古上川與第三人之約定亦 非上訴人繼承之標的;原審認系爭合約書有效存在並拘束兩 造,從而認為被上訴人有權占有顯有不當等語。 ㈢ 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鄭惠芬應將284地號土地全部地上物 、2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2.被上訴人楊天來應將283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 依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 必須取得耕作權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始能向主管機 關申請所有權登記,惟古上川、古陳碧珠及上訴人登記耕作 權後,並未自行經營或自用,主管機關准許上訴人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況依法務部函釋,自用滿5年 係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故縱認本院認定前揭行政處分並非無 效,上訴人仍未能符合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就系爭土 地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 被上訴人鄭惠芬父親鄭金順於66年12月間自金峰鄉搬遷至土 坂,而與283地號土地耕作權人古上川簽訂系爭合約書,約 定古上川放棄283地號土地其中54坪部分土地,並交付予鄭 金順使用,是古上川始於71年8月31日依約放棄耕作權,並 由古陳碧珠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為284地號土地,益徵古上川



鄭金順間確就284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既為 古上川、古陳碧珠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鄭惠芬鄭金順繼 承人,則雙方因繼承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自受系爭合約拘 束,是被上訴人鄭惠芬占用284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 ㈢ 古上川復於61年3月間因無工作能力,以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將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耕作權讓與被上 訴人楊天來,被上訴人楊天來始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鐵皮棚 架、水泥地,上訴人既為古上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楊天來 自得以與古上川間之債權關係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楊天 來就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亦為有權占有。再者,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耕作權均違背管理辦法,依任 何人不可基於違法行為受益之法理,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自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 為抗辯。
㈣ 原審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鄭 惠芬將坐落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地上物拆除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㈡被上訴人鄭惠芬應將坐落2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D部分面積122.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天來應將坐落28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㈠ 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古上川於59年12月2日登記取 得28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復於71年8月31日放棄283地號土 地之耕作權;古陳碧珠則於77年7月30日登記取得283地號土 地之耕作權,並於80年11月18日由臺東縣達仁鄉公所申請將 283地號土地部分分割為284地號土地,上訴人則於87年9月1 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283地號土地、284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上訴人嗣因耕作權期限屆滿,而於91年5月27日(筆錄誤載 為91年11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 被上訴人鄭惠芬所有系爭房屋占用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A、C部分(面積分別為1.32、0.54平方公尺)、284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122.28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楊天來所有地上物占用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面積132.3平方公尺)。
㈢ 上訴人為古上川、古陳碧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鄭惠芬為鄭



金順之繼承人。
㈣ 系爭房屋約為66年完工,由鄭金順所興建。五、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283地號土地、284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㈡古上川是否將284地號土地及28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分別出賣與鄭金順楊天來?㈢若有,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㈣上訴人是否得對被 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亦即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違背誠信 原則,而有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此項 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 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而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 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 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因繼承耕作權期滿而登 記為所有權人之歷程,已如前四、㈠所述。上訴人既經不動 產物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應推定其適法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程序具有瑕疵乙節屬實,僅涉及土地登記機關於行政程序上 對上訴人作成准予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之問 題,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予審究,於未經法定程序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上訴人因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仍不失效力。至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所提法務部103年 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該函係為處理原住民保 留地之耕作權人已繼續經營滿5年,其依管理辦法第17條請 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之適用, 與本件基礎事實、法律適用皆不相同,被上訴人自不得持該 函文抗辯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繼續經營而非所有權人。況被 上訴人僅係抗辯與上訴人之父古上川間約定受讓系爭土地占 有使用之權利,自難遽以此否認上訴人因物權登記而受推定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2人抗辯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序有瑕疵,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顯非可取。
㈡ 古上川確將284地號土地及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分別出賣與鄭金順楊天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土地占有人係以買賣之法律 關係為抗辯,自應就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買賣 之土地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或其繼承人占 有土地既係基於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本件被上訴人楊天來鄭惠芬既自承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B部分、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搭建地上物、系爭房 屋,並抗辯伊等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伊等有權占 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鄭惠芬抗辯其父鄭金順係經古上川、古陳碧珠同 意始在28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嗣立據買賣,其因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等節,業據證人黃春琴於原審證稱:古 上川、古陳碧珠於60年間因需錢孔急,將283地號土地部分 (即分割後之284地號土地)出售與鄭金順以興建系爭房屋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3頁),核與被上訴人鄭惠芬所提由 鄭金順、古上川簽署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原審卷第75頁)相 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書非古上川親自用印 而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惟查,系爭房屋為鄭金順於66年 間所建,已如前四、㈣所述,而與系爭合約書之簽立時間大 致相符,古上川復於71年8月31日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放棄28 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亦如前四、㈠所述;且284地號土地坐 落於283地號土地內,四週為283地號土地所包圍,284地號 土地係80年11月18日由臺東縣達仁鄉公所申請自283地號土 地分割,並以古陳碧珠、被上訴人鄭惠芬之母黃健妹為283 地號土地之關係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申請書等件(見原 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頁)可證,果如上訴人 所述系爭合約書非古上川所簽,古上川豈有於71年間放棄耕 作權而履行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理?且284地號土地若非古上 川出售,於283地號土地分割出284地號土地時,古上川、古 陳碧珠何以未加異議?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古上川已將 284地號土地出售鄭金順以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鄭惠芬



上揭答辯應屬可採。。
3.次查被上訴人楊天來抗辯其係於61年間向古上川購買283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等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 楊天來之配偶李美玉於原審證稱:古上川於61年時曾將28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出售於楊天來,那時我剛好有 15,000元可以買,後來有一直請古上川、上訴人辦理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04頁及其反頁);佐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我不清楚母親古陳碧珠將284地號土地自283地 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原因,只知道母親與楊天來有所爭執,因 為楊天來一直將房屋旁邊作為兩造地界之石頭推倒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及上訴人當庭於原審卷第130頁上方照片 以紅線於「水泥地坪及鐵皮棚架近邊界處」標註地界石頭堆 放位置,復參酌古上川曾於71年8月31日放棄283地號土地之 耕作權等情(原審卷第63頁),堪認被上訴人楊天來確向古 上川購買28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並於兩造土地間 堆放石頭為界,是被上訴人楊天來抗辯其與古上川間就28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應為 可採。
㈢ 古上川與鄭金順、被上訴人楊天來間買賣契約為有效,並拘 束上訴人:
1.上訴人固主張古上川與鄭金順、被上訴人楊天來間就284地 號土地、283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 之法定義務,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惟查,管理辦 法係由行政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之授 權,於79年3月26日制訂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嗣於84年3月22日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而古上川與鄭金順、被上訴人楊天來間買賣契約分別 成立於61年、66年間,而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農業發展 條例及管理辦法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規定下,依據實體從舊 ,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關於古上川與鄭金順、被上訴人 楊天來間66年、61年年間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即應適用當 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及民法等相關 規定,上訴人以管理辦法作為攻防依據,於法尚有未洽,合 先敘明。
2.次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 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 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 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辦法第65 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 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



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 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 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足認山地 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僅生主 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 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此與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 所有權後,如有移轉,而其承受人為非山地人民且不能自耕 時,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者 尚屬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查古上川於59年12月2日登記取得28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復 於71年8月31日放棄28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已如前四、㈠所 述,而古上川係於61年、66年間將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B部分、284地號土地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楊天來鄭金順 ,亦如前㈡所述,堪認古上川係於取得283地號土地耕作權 後、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即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與鄭金順、 被上訴人楊天來,依前揭說明,僅生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5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 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私法契約 非當然無效,而無適用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亦非屬 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自不生契約無效之問題。
4.綜上,古上川與鄭金順、被上訴人楊天來間就284地號土地 、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而上 訴人為古上川、古陳碧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鄭惠芬為鄭金 順之繼承人,已如前四、㈢所述,上訴人自應繼受古上川與 鄭金順、被上訴人楊天來前開契約而受其拘束;上訴人雖主 張其係自古陳碧珠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復因耕作權期滿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古上川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非 其繼承之標的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其為古上川之繼承人而 繼受古上川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見本院卷第96頁),自不因 繼承在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後而有異,亦無從否認鄭 金順、被上訴人楊天來就284地號土地、283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B部分有合法占有權源,而被上訴人鄭惠芬鄭金順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鄭惠芬楊天來抗辯其等就284地號土 地、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有合法占有權源,應屬 有據。
㈣ 被上訴人2人既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請求被上訴人鄭惠芬楊天來分別拆除284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D部分地上物、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地 上物並返還前開土地,被上訴人2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違



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鄭惠芬應將2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 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6年4月18 日下午2時),提出民事答辯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