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6號
TTDV,105,簡上,16,20170412,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國強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即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履行期間為壹年陸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與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前前手林居盛間就坐落臺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及被 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後,應繼受上訴人與林居盛間之法律關 係及義務等情,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得否為上開 抗辯,攸關其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是否應拆屋還地,對 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本院認為如不准許其提出該等新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以門牌號 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位置、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同下述原審聲明) 無權占用,致伊所有權受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 上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所有 權人間縱有無償借用之債權契約,然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其 效力本不得拘束第三人即伊。且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 所示,上訴人借用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乃在於「作物 之栽培及培育設施」,然上訴人自10年前即將系爭建物部分 出租予民間販售茶葉使用、部分則借予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



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縱管處)使用,早已不作 為「作物之栽培及培育設施使用」,是上訴人借用之目的早 已完成,如伊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伊則以起訴狀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此外,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 年,地價稅由伊負擔,上訴人卻坐享出租之利益,甚不公平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6.9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1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經原所有權人林居盛同意伊作為建 築基地用以興建系爭建物使用,林居盛並於81年間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供伊申請建築執 照,故伊與林居盛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又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上開使用借貸契約雖未 經上訴人同意,然對上訴人仍有準物權化契約之拘束力,且 系爭使用同意書既無約定期限,系爭建物復未至不堪使用之 程度,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即未消滅、返還 期限亦未屆至,是伊本於系爭使用同意書,自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上 開義務。至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關於「作物栽培及培養設 施」之用途記載,乃使用執照申請人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 照時所必要記載之事項,此與系爭同意書係屬土地所有權人 與建築物起造人間就土地使用目的之約定有所不同。故伊自 得依系爭使用同意書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劉榮錦及被上訴人二人均曾以陳情方式 向伊請求返還土地,顯見被上訴人於 96年間(誤植為101年 間)向劉榮錦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上有系爭建物。 且系爭建物目前一樓為縱管處遊客中心及訴外人即高台茶葉 產銷班班長所經營之茶葉展售場地,二樓則為縱管處鹿野管 理站辦公室,每年服務遊客數十萬人,造就地方產業發展、 經濟繁榮甚鉅,伊及縱管處並已就系爭建物及其周邊投入相 當之經費,如拆除系爭建物對於地方產業及觀光之發展等公 益實有相當大之衝擊。準此,被上訴人若於買賣系爭土地時 既已知悉前所有權人有無償提供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拆除 系爭建物不符合公益目的,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拆屋還地 ,自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民法第 148條之權利濫用。此外, 考量觀光產業及地方發展之公益,同時保障被上訴人取得土 地之私益,伊願以公告地價加計四成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227萬100元價購系爭土地,以繼續於高台發展農業觀光產 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6.92平方公尺)、編號 B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 另補陳: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基於系爭使用同意 書,須至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且伊與林居盛間 因提供土地及攤位,有互為租賃契約存在,依民法第426條 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又伊於原審曾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05判決意旨 ,惟原審判決未就上開主張於判決理由說明為何不採,顯有 判決理由不備。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63.32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向劉榮錦購買系爭土地時,如完全不知系爭 建物,顯昧於事實,豈非嚴重違背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常情 ,且系爭使用同意書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在其土地 興建房屋,而後由上訴人持之向政府建管機關提出,原土地 所有權人當然寓有同意在系爭建物存續期間使用土地之意旨 ,並非單純債權契約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抗辯其與林居盛間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上 訴理由卻以此為由主張有權占有,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 法所不許;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為本訴之請求,非權利濫 用。96年迄今均由伊繳納地價稅,租金反而由上訴人收取。 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伊有提出承諾書即備忘錄,承買後再 提供公益使用等語。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108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建物係原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劉金春、林居盛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而系爭土地原係劉金春所有,林居盛於 81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訴外人林俊宏於85 年5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劉榮錦於 86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 於96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現為所有人。
劉榮錦曾於95年8 月1 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上訴 人歸還土地;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以鹿鄉農字第0950006614 號函正本予劉榮錦,該函說明欄「二、高台農特中心係於79 年度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畫』輔



導興建,本案同屬四維農特產品展示中心乙案(如附件), 土地於當時均是無償提供。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95年2月22日農糧企字第0950107982號函示說明《如附件 (該函係回覆訴外人陳弘益即上揭四維農特產品展示中心之 土地所有人,如本院卷第185頁)》,本所當依法定程序辦 理。」
㈢兩造對於原審104年12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與現場照片及臺東 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東關地測字第104號函暨複 丈成果圖不爭執,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為高台遊客服務中心, 部分由上訴人招商標租作為茶葉等農產品銷售販賣使用,此 係上訴人於102年6月以招商標租方式,出租予:訴外人連婀 娜,並有簽立臺東縣鹿野鄉高台茶葉展售中心招商標租案契 約書,該契約有效期間自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已 展延至10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為9萬9,000元。二樓則 為縱管處鹿野站辦公室使用。
㈣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建物所有權登記。 ,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即東建管字第954號、第954-5號、 606-5)於「建築物用途」欄均記載「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 」(見原審卷第36、37頁及第84至86頁),惟現未以「作物 栽培及培養設施」為目的使用。
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即是為了配合臺 灣省農林廳79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而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0年5月25日農授糧字第1001045696號函之說明「79 年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於88年臺灣省政府虛級化後,該 計畫至92年已全數停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合法權源?即是否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林居盛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其等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不 得主張有權占有。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 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



,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 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 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土地所有權人以現占用人為無權占有請 求返還所有物,現占有人應就其占有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又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債之效 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如前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亦僅於當事人間有債之效力,對於嗣後買受系爭 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
2.上訴人雖主張林居盛提供土地供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上訴 人提供攤位供產銷班擺攤,林居盛也是產銷班成員之一,故 其等有互為租賃契約存在,並提出訴外人劉天來等 8人之承 諾書影本(下稱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5頁)為證 ,惟上開承諾書並非林居盛所出具,且觀諸上開承諾書所載 「無條件提供政府辦理觀光茶園公共設施之用地」、「公共 設施完成後,如有設置特產展售場時,應將本人提供土地實 際面積計算後,優先列為分配展示場權利」等語,亦僅係地 主「無條件」提供土地供政府使用,並附加地主有優先列為 分配展示場權利之單方承諾,核與租賃契約係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憑此主張其與 林居盛間有租賃契約存在,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經原所有權人林 居盛之同意,其與林居盛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使用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 35頁)為證,且如上揭五、㈠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 信實。惟被上訴人為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揆諸上開 說明,如其未繼受前前前手即出具系爭使用同意書之土地所 有權人林居盛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又無其他事實可認被 上訴人同意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自不受該系 爭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4.上訴人復主張其與林居盛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繼受該使 用借貸契約並受拘束云云。惟查,林居盛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縱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當第三人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基於債之相對性,斯時上訴人之已不得以上開 使用借貸契約再向第三人或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不可能不知悉系 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上已存有系 爭建物且在使用中,而仍願意買受系爭土地,自應承繼原土 地所有人應負之義務,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云云。然債權



相對性係指未參與締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為契約自 由原則消極意義之表現,不得任意破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 則之理念。而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 之例外,應從嚴解釋。據此,當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而 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 分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 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至於第三受讓人 對於原本債權契約之債權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時,契約標的 物必然已經交付占有,此時應依具體個案,探究受讓人主張 權利之客觀情事,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僅在例外情形,禁止 標的物受讓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關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權利濫用部分,詳後述)。於受讓人單純知悉債權契約存在 或債權人占有標的物,不足作為債權物權化之依據,受讓人 知悉與否,至多作為法院判斷其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之一項因素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亦同此見解。故縱使被上訴人在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明 知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建物存在,上訴人仍不能執此作為林居 盛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即使用借貸契約)應予物權化之依據 ,而謂被上訴人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5.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 認為需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返還期限始屆至,目前系爭建 物尚未至不堪使用之程度,自得以系爭使用同意書作為占有 之本權,作為其有權占有之論據,惟該判決要旨之事實係兩 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彼此 間有債權契約存在,核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 訴人此部主張容有誤會。
6.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居盛 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系 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無權占有,均無所據。上訴人與 林居盛間縱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其亦不得以該使用借貸契 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得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並非權利濫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揭㈠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訴請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46.9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3.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固定有明文。然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 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 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 於通常情形,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惟受讓人如明知占有 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 占有,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 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 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始應認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所興 建之系爭建物為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房屋,且拆 除系爭建物不符合公益目的等情,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 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民法第 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 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僅知土地可能被占用,不知 上訴人與林居盛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其合法取得權利,並 非權利濫用。而查,上訴人此部主張非無係以上訴人曾分別 於101年4月17日、102年3月14日及104年4月30日出具陳情書 或書函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及一般人買賣土地前,均 會前往現場瞭解現況,被上訴人竟稱不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建 物合法存在,與交易常情有違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上開陳 情書及書函影本(本院卷第91、93、94頁)為證。惟觀諸上 開陳情書或書函所載僅有被上訴人所陳明「目前為貴公所佔 用中,懇請貴公所返還土地,以維權益」、請求「妥處,返 還土地」或表明「願意依不動產鑑價結果價購地上建築物」 等語,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於買受前即知悉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之原因。況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單從外 觀雖可知悉其存在於系爭土地,然無從憑此逕認被上訴人得 知悉上訴人與林居盛間有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另買受人應 會前往現場瞭解買賣標的物之現況,固為常情,惟土地遭占 用之現況與占用人占用土地之經過、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是 否係屬有權占用等節,要屬二事,被上訴人僅自承於買賣時 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見本院卷第452頁)在卷 ,在無其他事證為佐,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土地前縱已知悉 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現況,亦不能驟予推論被上訴人知悉上



訴人係基於與林居盛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土地,是上訴 人此部主張,尚乏有據,委無可採。
5.又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所有權人前為林居 盛(81年買賣取得),林俊宏(85年繼承取得)、劉榮錦( 86年買賣取得),如上揭五、㈠所述,上訴人於96年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時,距林居盛於81年間出具系爭使用同意書予上 訴人已近15年,且林居盛亦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上訴人 與林居盛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復無公示外觀,難認被上訴人於 買賣土地時已可查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為何。 再者,林居盛非被上訴人之前手,被上訴人自96年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於101年4月17日始向上訴人陳情,嗣於102 年3月14日續為陳情、再於104年4月30日寄發書函表明價購 系爭建物,均業如前述,以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 及依鑑價結果價購未果後,始於10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訴之 歷程以觀,難謂被上訴人係為使上訴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 抗辯,脫免林居盛容忍上訴人占有之義務而受讓系爭土地。 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難認係為妨害上訴 人之有權占有,非惡意受讓,且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亦難認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非權利濫用。
6.此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即是為了 配合臺灣省農林廳79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而該計畫 於88年臺灣省政府虛級化後,該計畫至92年已全數停辦。系 爭建物一樓部分為高台遊客服務中心,部分由上訴人招商標 租作為茶葉等農產品銷售販賣使用,租金每年為9萬9,000元 ,二樓則為縱管處鹿野站辦公室使用,業如上揭五、㈢㈤所 示,系爭建物本係「高台農產品展示中心」,復有臺灣省政 府農林廳79年6月14日七九農經字第44023號函及系爭建物平 面配置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93頁及第199頁)在卷可稽。現 況而言,系爭建物有縱管處遊客中心與辦公室固可認係為促 進該地區觀光發展所設,與公益有關,然與上訴人興建系爭 建物使用之目的「農產品展示中心」或申請建造執照時用途 欄所載「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不符,且該中心及辦公室非 必設於系爭建物之內。又一樓招商標租作為展售賣場所,係 屬私人營利之行為,顯與公益無關,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將對公益將造成極大損害。且依系爭建物上開使用現況 ,系爭建物現非由上訴人自行使用,益見上訴人並無繼續使 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兼酌被上訴人之前手即 劉榮錦於95年8月間即曾陳情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上 訴人無償使用多年,仍拒未處理,鄉民代表會亦擱置建物購 回提案(見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人於96年買受系爭土地



後,更迭於101年、102年、104年間陳情請求上訴人返還土 地,亦未獲上訴人積極處理,上訴人既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多 年,甚可出租收益,卻始終怠於與土地所有權人積極協商土 地利用、返還或進行補償之事宜,嗣於本件訴訟指摘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本院審酌上情, 益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尚非屬權利濫用 之情形。
7.承上,依上訴人之舉證及本院之調查結果,無從認以被上訴 人係於知悉上訴人與林居盛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情況下 ,為脫免林居盛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義務,故買系爭 土地後,再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 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雖將致上訴人無法繼續 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不利結果,然此本為法律保障被 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該土地行使權利,不受 他人侵奪、干擾之所有權內涵,要難認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係以損害系爭建物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而構成民法第 148條之權利濫用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而系爭建物現尚 供縱管處遊客中心及辦公室使用,另有租約未到期,上訴人 如需拆除尚有預算編列非一時可及,又遊客中心之遷移事關 鹿野高台整體觀光需求亦需時間規劃,另系爭建物之使用現 況尚佳,縱管處就系爭建物及週邊環境之維護,長年投入設 施及維護經費甚高,遊客中心之服務遊客數量為數眾多,此 有縱管處104年11月27日函暨工作彙處表及數量統計表(見 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況兩造均有承買對方土 地或房屋之意願,如執行前能使土地及建物歸屬一人所有或 另行約定管理使用方式,較能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 上最有效之運用,且上訴人亦陳明為公共利益有供公益使用 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51頁及第457頁),應認為本件有定相 當履行期之必要,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可能之損害,爰酌定 本件履行期間為1年6月。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