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4號
TTDM,106,聲,134,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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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豐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豐益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豐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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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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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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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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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6月28日3時30分為警採 │105年6月4日 │




│ │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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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 │年度毒偵字第3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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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105年度簡字第161號 │
│事實審├──────┼─────────────┼─────────────┤
│ │判 決 日 期 │105年11月29日 │106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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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105年度簡字第161號 │
│判 決├──────┼─────────────┼─────────────┤
│ │確 定 日 期 │106年1月5日 │106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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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