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明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探照頭燈壹只、鐮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嚴明華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易字第7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 年度 易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4頁),參以 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 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被告 所竊得被害人陳君毅之財物應補充「肥料袋3 袋」,及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 (本院卷第46頁)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嚴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9 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 年10月5 日確定;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共18罪)、4 月(共3 罪),於98年10月26 日確定。前揭案件①、案件②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 2 月,於104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攜帶兇 器竊盜,漠視法治,固非可取,惟所竊財物價額非鉅,復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陳君毅達成和解,嗣並賠償完畢,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再經核閱 本院106 年度東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後 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3頁),非無悔意,佐以被害人陳君毅 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希望讓被告入監服刑,願給其自新 機會,可以接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其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若科以法定低度刑6 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制裁,恐猶屬過苛,於此自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 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實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攜帶兇器竊盜,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前為「農」, 現為「打零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須扶養配偶與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探照頭燈1 只、鐮刀1 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4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又前 揭之物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又被告所持綑綁荖葉苗之肥料袋與繩子,除 其中肥料袋3 袋為其竊得自被害人陳君毅者外,餘則均為其 在附近農田所撿拾等情,此據其與被害人陳君毅於偵查中述 明詳確(偵卷第37頁、第38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6頁),故均非其所有之物,不得沒收 之。此外,被告竊得被害人陳君毅所有之荖葉苗約1200株與 肥料袋3 袋,其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 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其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86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亦均不得沒收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