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薇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薇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薇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23時 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 享溫馨門市 」,趁店員章育禎未及注意,徒手接續竊得置放在商品陳列 架之星巴克金幣巧克力1 個、Pears 護手霜1 條(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349 元),並藏放於衣著、褲袋內。嗣高薇 馨於離去之際,為章育禎及時察覺商品短缺、前往攔阻,復 經店長王忠誠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到場扣得前開 星巴克金幣巧克力、Pears 護手霜(均發還王忠誠),而查 悉全情。
二、案經章育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薇馨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竊盜,巧克力、護手霜伊拿取後都有放回去,警方也未在伊 身上搜到該等物品云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 至7 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33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10頁、第49至50頁)。本院茲判斷如下:(一)查被告有於105 年11月2 日23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 號「統一超商- 享溫馨門市」,經到場警員徵 得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星巴克金幣巧克力1個、Pears 護手霜1 條等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各1 份(警卷第18頁 、第19至2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37 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二)次查扣案星巴克金幣巧克力、Pears 護手霜均為「統一超 商- 享溫馨門市」商品陳列架上之商品(價值合計349 元 ),並先後經被告拿取、藏放於衣著、褲袋內等節,有臺 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查獲高薇馨毒品、竊盜照片11張(即編 號1 至4 、10至16部分;警卷第27至28頁、第32頁、第34
至36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至為灼然。(三)再本院查證人即告訴人章育禎業於警詢時指證:105 年11 月2 日23時許,伊從倉庫走出來時,看見被告在美容物品 附近挑東西,待其轉身,即發現架上少了1 條Pears 護手 霜,且被告正往店門口方向走去,伊遂前去詢問,並告知 有商品未結帳,但被告表示沒有即走出店外,伊旋請店長 王忠誠調閱監視器等語(警卷第9 至10頁)明確,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忠誠於偵查中所證:105 年11月2 日23時許 ,伊看見被告走進店內挑選東西,但未將商品放回或結帳 即走出店外,伊乃請章育禎前去查看,並於調閱監視器發 現失竊後,至門口詢問被告有無未結帳物品,惟經被告表 示沒有,伊等即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22頁)大抵一致, 且該等證述亦未有何顯然矛盾或足認屬不可憑信之瑕疵存 在,尤其被告有將扣案星巴克金幣巧克力、Pears 護手霜 藏放於衣著、褲袋內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如前,係與該等 證述情節無違,則證人章育禎、王忠誠前開所證自屬信實 可採;從而,被告於拿取、藏放扣案星巴克金幣巧克力、 Pears 護手霜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統一超商- 享溫馨門 市」之事實,確堪認定。
(四)綜上,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本件事證臻於明確,被 告空言否認,顯非可採,是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客 觀上雖有2 次竊取「統一超商- 享溫馨門市」商品陳列架上 商品之行為舉止,然其主觀顯係出於單一竊盜之行為決意, 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係屬接續犯。又被告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 、99年度東簡字第3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2 、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3 、100 年度東簡字 第4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 三案復經以101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再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0月2 日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本院卷第5 至8 頁)存卷可參,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尚屬年輕,且 四肢健全,具有循合法途徑以獲取所需之能力,竟猶藉非法 竊盜方式圖不法利益,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觀念亦有 未足,尤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更反為事實之陳述如前,難 見悔意,本院自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所為確 屬不該;另念被告係徒手以為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所竊得之扣案星巴克金幣巧克力、Pears 護手霜價值合計僅 349 元,復經證人王忠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 卷第25頁)在卷可佐,所生損害並非重大,亦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 卷第1 頁)及證人章育禎、王忠誠關於本案之意見(偵卷第 22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