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6年度,188號
TTDM,106,東原交簡,188,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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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宗自民國105 年9 月3 日21時許起至翌(4 )日3 時許 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大堤地區某工寮,混合飲用米酒、保力 達藥酒後,竟仍於105 年9 月5 日午前某時許,在體內酒精 尚未代謝完畢之狀態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 年9 月5 日8 時45分許,王振宗 由南往北方向沿臺東縣臺東市志路一段行駛,適逢陳勝美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自同路段後方向 前超越,雙方車輛乃發生擦撞,王振宗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撕裂傷及手、腳擦挫傷之傷害;其後王振宗經送醫救 護,並於同(5 )日10時,為警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宗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勝美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22張)、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 畢情形,復曾於96、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 185 條之3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96年度桃交簡字第 290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8號 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於97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98年度桃交簡字第831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 年4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 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自我警惕(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 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 完畢前即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害,尤以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 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至被告本件駕車與他車相互擦撞之具 體交通肇事情節,是否係併肇因於體內酒精影響,尚乏積極 證據資為證明,無從排除係單純因證人陳勝美超車不慎所致 ,爰不納此為量刑參考因素,附此敘明),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以造林為業 、教育程度小學畢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 萬元,尚有親屬待 撫養(參卷附訊問筆錄、全戶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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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