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2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愛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愛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郭愛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37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0月15日確定,於103 年6 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及該頁背面),是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臨時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日薪約新臺幣900 元 ,須扶養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警 卷第1 頁、偵卷第6 頁),並有其全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 證(警卷第1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 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