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6年度,172號
TTDM,106,東原交簡,172,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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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 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 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 升0.9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 義務程度自非輕微,且被告自103年間迄今,業有多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竟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0號
被 告 黃金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火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10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卻不知警惕及自 律,仍再度於106年3月3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臺東縣 ○○鎮○○街00○0號住處,飲用米酒不詳數量後,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 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鎮○○街00○0號前,因騎乘機 車左右搖擺不穩為警攔查,隨即發現其身帶酒味遂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飲酒時間確認表、台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 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4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冠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正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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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