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9號
TTDM,106,易,109,2017041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加志告訴被告薛文賢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已於民國 106年4月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6年4月5日具狀撤回本 案傷害告訴,此有傷害和解書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3號
被 告 薛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賢於105年11月29日8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水煎包店內,因故與曾加志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持上址店內之塑膠椅往曾加志砸去,曾加志擋下後不予 理會旋往店外走去,薛文賢又持上開塑膠椅追出,為曾加志 將該塑膠椅搶下後,薛文賢復以手毆打曾加志,並抓傷曾加 志之嘴角,致曾加志因而受有上唇擦傷、瘀血、臉部挫傷等 傷害。嗣經曾加志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薛文賢當場逮捕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加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 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