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3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盛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盛旺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上午5 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上開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楊麗華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博愛路由北往南行 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路口應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通過該路口 ,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麗華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楊麗華與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成立調解, 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8頁),再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東司交簡附民 移調字第5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2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