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321號、105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蘇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 具,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潘勇祥、潘信宗、邱李金貴、邱秋菊、陳杏元及劉玉惠等 人。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前 往蘇建文前揭住處搜索,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 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潘勇祥、潘信宗、邱李金貴、邱秋菊、
陳杏元及劉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 示各次交易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間,犯罪時地不同、行為 互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於100年1月12日以100年度玉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年2月1日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101年9月24日確定;③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2號、易字 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於100年9月26日確定 ;④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 以101年度東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3月 26日確定,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 22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 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於101年4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最高法院 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玉簡字第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6 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 5月15日確定。上揭案件①至案件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9月,案件③至案件⑥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與案件⑦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之)。
2、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販賣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毒品來源為李淑梅,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據以向本院聲請監聽票監聽,因而查獲李淑梅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 年3月18日關警偵字第1060002631號函、蘇建文104年12月22 日警詢筆錄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 21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
4、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其行 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 安及善良風氣,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所得之不法利益,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又被告犯 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礦 業,經濟況狀小康,已離婚,有4名未成年小孩待扶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 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 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 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 起施行,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 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 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 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 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該 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部分,亦應回 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均是 伊本人的,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各一支,為被告供販賣 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並有 前述各次犯行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從而,前述門 號之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對被告諭知沒收 ,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 之未扣案不法利得,業經本院認定在卷,本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夾鏈 袋2包為被告包裝石頭之用,電子磅秤則為供秤藍寶石之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自無從依 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宣告刑 │
│ │ │ │及價值 │ │
│ │ │ │ ├──────┬──────┤
│ │ │ │ │罪刑 │沒收 │
├──┼────┼───────┼────────────┼──────┼──────┤
│ 1. │潘勇祥 │民國104年5月23│潘勇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蘇建文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
│ │ │日下午1 時8 分│之行動電話與蘇建文持有之│二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
│ │ │許,在臺東縣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幣貳仟元及不│
│ │ │上鄉日暉飯店旁│聯絡,潘勇祥與蘇建文於見│刑貳年。 │詳廠牌行動電│
│ │ │台九線上路旁。│面後談論毒品交易事宜,嗣│ │話壹支(含門│
│ │ │ │蘇建文於左揭時間、地點將│ │號○九八○六│
│ │ │ │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 │ │○四五七九號│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潘勇│ │SIM卡壹枚) │
│ │ │ │祥。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潘勇祥 │104 年6 月29日│潘勇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蘇建文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
│ │ │上午11時18分許│之行動電話與蘇建文持有之│二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
│ │ │,在花蓮縣富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幣貳仟元及不│
│ │ │鄉學田村某釣魚│聯絡,潘勇祥與蘇建文於見│刑貳年。 │詳廠牌行動電│
│ │ │池附近。 │面後談論毒品交易事宜,嗣│ │話壹支(含門│
│ │ │ │蘇建文於左揭時間、地點將│ │號○九八○六│
│ │ │ │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 │ │○四五七九號│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潘勇│ │SIM卡壹枚) │
│ │ │ │祥。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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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信宗 │104 年6 月25日│潘信宗以門號000000000 、│蘇建文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
│ │ │下午2 時24分許│000000000 號之公共電話與│二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
│ │ │,在花蓮縣富里│蘇建文持有之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幣伍佰元及不│
│ │ │鄉富里衛生所旁│35號行動電話聯絡,潘信宗│刑貳年。 │詳廠牌行動電│
│ │ │。 │與蘇建文於見面後談論毒品│ │話壹支(含門│
│ │ │ │交易事宜,嗣蘇建文於左揭│ │號○九八五五│
│ │ │ │時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 │七九一三五號│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SIM卡壹枚) │
│ │ │ │販賣與潘信宗。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4. │潘信宗 │104 年6 月27日│潘信宗以門號000000000 、│蘇建文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
│ │ │下午4 時6 分許│000000000 號之公共電話與│二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
│ │ │,在花蓮縣玉里│蘇建文持有之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幣伍佰元及不│
│ │ │鎮高寮國小附近│35號行動電話聯絡,潘信宗│刑貳年。 │詳廠牌行動電│
│ │ │高寮加油站十字│與蘇建文於見面後談論毒品│ │話壹支(含門│
│ │ │路口。 │交易事宜,嗣蘇建文於左揭│ │號○九八五五│
│ │ │ │時間、地點將價值500元( │ │七九一三五號│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SIM卡壹枚) │
│ │ │ │販賣與潘信宗。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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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李金貴│104 年8 月4 日│邱李金貴以門號0000000000│蘇建文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
│ │ │上午某時,在臺│號之行動電話與蘇建文持有│二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
│ │ │東縣關山鎮里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幣壹仟元及不│
│ │ │里民族路220號 │話聯絡,邱李金貴與蘇建文│刑貳年。 │詳廠牌行動電│
│ │ │邱李金貴住家。│於見面後談論毒品交易事宜│ │話壹支(含門│
│ │ │ │,嗣蘇建文於左揭時間、地│ │號○九八五五│
│ │ │ │點將價值1,000元(重量不 │ │七九一三五號│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 │SIM卡壹枚) │
│ │ │ │邱李金貴。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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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邱秋菊 │104 年8 月6 日│邱秋菊以門號0000000000、│蘇建文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
│ │ │上午10時許,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二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
│ │ │臺東縣關山鎮長│蘇建文持有之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幣壹仟元及不│
│ │ │興路邱秋菊的檳│35號行動電話聯絡,邱李金│刑貳年。 │詳廠牌行動電│
│ │ │榔攤。 │貴與蘇建文於見面後談論毒│ │話壹支(含門│
│ │ │ │品交易事宜,嗣蘇建文於左│ │號○九八五五│
│ │ │ │揭時間、地點將價值1,000 │ │七九一三五號│
│ │ │ │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SIM卡壹枚) │
│ │ │ │他命販賣與邱秋菊。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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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杏元 │104 年5 、6 月│陳杏元以門號0000000000號│蘇建文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
│ │ │間,在花蓮縣玉│之行動電話與蘇建文持有之│二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
│ │ │里鎮中華路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幣壹仟元及不│
│ │ │蘇建文朋友家(│聯絡,陳杏元與蘇建文於見│刑貳年。 │詳廠牌行動電│
│ │ │門牌不詳)。 │面後談論毒品交易事宜,嗣│ │話壹支(含門│
│ │ │ │蘇建文於左揭時間、地點提│ │號○九八○六│
│ │ │ │供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四五七九號│
│ │ │ │)予陳杏元吸食數口,並收│ │SIM卡壹枚) │
│ │ │ │取1,000元之對價。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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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玉惠 │104 年5 月26日│劉玉惠以門號0000000000號│蘇建文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
│ │ │晚間8 時33許,│之行動電話與蘇建文持有之│二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
│ │ │在花蓮縣玉里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幣壹仟元及不│
│ │ │樂合里樂合48號│聯絡,劉玉惠與蘇建文於見│刑貳年。 │詳廠牌行動電│
│ │ │住家後面麵包樹│面後談論毒品交易事宜,嗣│ │話壹支(含門│
│ │ │下。 │蘇建文於左揭時間、地點將│ │號○九八○六│
│ │ │ │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 │ │○四五七九號│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劉玉│ │SIM卡壹枚) │
│ │ │ │惠。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9. │劉玉惠 │104 年6 月6 日│劉玉惠以門號0000000000號│蘇建文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
│ │ │下午4 時27分許│之行動電話與蘇建文持有之│二級毒品,累│毒品所得新臺│
│ │ │,在花蓮縣玉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幣壹仟元及不│
│ │ │鎮樂合里樂合48│聯絡,劉玉惠與蘇建文於見│刑貳年。 │詳廠牌行動電│
│ │ │號住家附近田裡│面後談論毒品交易事宜,嗣│ │話壹支(含門│
│ │ │。 │蘇建文於左揭時間、地點將│ │號○九八○六│
│ │ │ │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 │ │○四五七九號│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劉玉│ │SIM卡壹枚) │
│ │ │ │惠。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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