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得茂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得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賴得茂係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 員選舉第一選舉區區域縣議員候選人李建智之支持者,為求 李建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初至14日間 ,對有投票權之黃淑琳、黃淑芬、石秀惠、楊雅淨等人,交 付不等現金而約定應投票予李建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判處罪刑確定)。詎被告前 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103 年11月22日,因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33號妨害選舉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到庭時,明知李建智雖 於103 年9 月初,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東 方大鎮」管理室與其對談,惟並未請託協助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於經以證人身分 訊問併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 使拒絕證言權,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仍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李建智所涉選舉罷免法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他搖下車窗跟我說要我幫他以 每票500 元代價收買選民,大概需要50、60個。」等語,致 李建智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 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字第 4 號判決無效,使法院審判及檢察官偵查有陷於錯誤之虞,並 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33號妨害選 舉案件之103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4 號當選無效事件之104 年4 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 選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 第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 13號民事判決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對其有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 第33號妨害選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3 年11月22(持續至23)日間,以證人身分訊問時 ,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他搖下車窗跟我說要我幫他以 每票500 元代價收買選民,大概需要50、60個。」等語等節 ,均未有所爭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5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至6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7 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33號 妨害選舉案件之103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4 號當選無效事件之104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 度選字第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選 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選上 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偵卷第3 至5 頁、第48至52頁 、第69至75頁、第85至95頁、第98至107 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仍堅詞否認涉有何偽證之
犯行,並經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於103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前未經合法具結;且被告該等虛偽證述既未經刑 事庭、檢察官予以採信,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亦非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75頁、第 77至83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證人恐因 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 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1 條、第186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其中第181 條規定特別旨在免除證人 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 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 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如 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逕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 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 證己罪之原則;從而,為確保證人權益,命證人具結,自應 履行前開程序始為合法,否則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不 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仍不能依刑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予以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2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33號妨害選舉 案件之103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明載有:「檢察官諭知就其 陳述有關自己犯罪部分,為被告身分,依法得保持沉默,惟 就陳述有關其他被告犯罪部分,為證人身分,依法應該據實 陳述。」、「檢察官諭知被告兼具證人身分、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得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諭知如有刑事 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況,得拒絕證言。」、「檢察官諭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 (偵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是自筆錄形式以觀,被告斯時 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前,固 足認業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2 項 之告知義務,惟嗣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103 年11月 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光碟(檔案名稱: 103 選他_000033_0000000000000.624;錄影時間:2014/11 /23 00:04:16至00:08:20)後,稽諸該等訊問內容,明 顯可知被告於具結(即朗讀結文、簽名)前,除曾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與案外人林彥銘、張品澤、李 建智有無配偶、直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之關係外,均未經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內容 ,以上有本院106 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70至
71頁)存卷可考,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質上 疏未踐行該等法定告知義務之事實,至為顯然;從而,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前所為之具結程序,既有瑕 疵,不生合法之效力,縱被告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 此經本院認定在前,仍無從以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相繩。三、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偽證述未經刑事庭、檢察 官採信,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等語如前;然按刑法第168 條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 險,不以結果之發生,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不利之判 決為其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度台上字第 8127號判例參照);而本院稽諸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虛偽 證述情節(即受託幫助買票賄選),顯在指述案外人李建智 係己身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行之共同正犯,對於案外人李建智嗣後所 可能涉及民事事件(如當選無效)、刑事案件(如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裁判結果顯有所影響,自屬「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便該等虛偽證述:1 、未於案外人李 建智所涉之當選無效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 選上字第13號),經法院採為不利之證據,或:2 、未於被 告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經法院據為案外人李建智亦 屬共同正犯之認定,乃至於:3 、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引為不利案外人李建智不利之證據,進而提起公 訴,以上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1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偵卷第85至95頁、第98至107 頁)在卷 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仍與被告前開虛偽證述是否屬「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認定無涉,而此參諸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規定旨在避免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要非「實害 結果」,亦可自明;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於刑法第 168 條之構成要件解釋有所誤解,無從憑採,尤其被告所為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虛偽證述,尚經本院民事庭於104 年度選 字第4 號當選無效事件中,據為案外人李建智不利之認定, 倘認辯護人所辯非經採信而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即非「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論據係屬可信,反更徵被告前開 虛偽證述確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辯護人前開 辯述之論理亦互有相牴,無從可採,至為灼然,以上附此敘 明之。
伍、綜上所述,被告於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虛偽證述前,所為之具 結程序既有瑕疵,不生合法之效力,顯無從科以被告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責,而公訴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僅憑前開所舉 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 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犯偽證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 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