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利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
5年7月28日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利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7頁)」作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與其餘被害 人和解,如和解成立,請給予緩刑,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徐利家與告訴人等並無恩怨,竟與鍾正鑫、 陽紹剛、張建志、林子博、陳憲瑜、李泉銅、許歷東、王勃 超、林泰佑、葉李孝文、沈文豪及少年陳○剛等人共同毆打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傷害非輕,而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再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教育程度為高職在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揭犯罪,量處前 揭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前揭量刑在法定 刑度之內,客觀上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之濫權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即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坦認犯罪,且於本案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林國東、李俊丞、吳杰霖、翁振評分別成立和解、調解 ,而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建霆就因本案傷害行為而提起之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已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有本院簡易庭言詞辯 論筆錄、和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8頁至30頁、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使 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 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 效且必要之協助,並特別施以法治教育之課程,以收矯正之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鑫
陳憲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陽紹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張建志
李泉銅
許歷東
徐利家
林子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3號),被告鍾正鑫、陳憲瑜、李泉銅、許歷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另被告陽紹剛、張建志、徐利家、林子博於偵查中亦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憲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陽紹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泉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小時。
許歷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小時。
徐利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憲瑜、王勃超、徐利家、葉李孝文、沈文豪、林子博與少 年陳○剛(陳憲瑜、徐利家、林子博由本院另案審結;少年 陳○剛民國85年1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結)等人因不滿渠等於102年8月23日凌晨2時,在臺東縣卑 南鄉初鹿村遭不詳人士辱罵及持木棒等物傷害,竟於返家後 ,欲糾集人手,伺機對前開不詳人士施以傷害,由陳○剛聯 絡其兄鍾正鑫、友張建志、李泉銅、許歷東(鍾正鑫、張建 志、李泉銅、許歷東由本院另案審結),鍾正鑫再聯絡李○ 豪(李○豪85年11月生,於本案審理中雖已成年,然考量案 發時為少年,且其行為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故仍遮掩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李○豪再邀林泰佑;張建志以電話聯 繫陽紹剛(本院另案審結);陳憲瑜以電話聯繫王勃超、徐 利家、葉李孝文;徐利家聯繫邱丞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後,約定於同月23日晚 上10時許,鍾正鑫、陳憲瑜、王勃超、徐利家、葉李孝文、 沈文豪、林子博等人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之縣立體育場內 之攀岩場集合;其餘不及在前開現場集合之陽紹剛、張建志 2人則在臺東縣卑南鄉湄聖宮與其等會合;李泉銅、許歷東 、邱丞儀則直接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明峰自助早餐店前 ;林子博於臺東縣卑南鄉綠色隧道與渠等會合後,分別騎乘 機車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尋仇,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同村忠孝路與文泰路口之明峰自助餐店前 ,見有數人於初鹿早餐店前飲酒,鍾正鑫即上前詢問:「昨 天你是不是砍我弟弟?」等語,雖聽聞吳杰霖等人答稱:「 不是,砍你弟弟的人已經走了」等語,仍不分青紅皂白,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正鑫持鋁棒及西瓜刀敲擊桌 上之保力達酒瓶,致使李俊丞遭碎酒瓶刮傷,再持西瓜刀傷 害吳杰霖、持木棒毆打郭建霆(原名郭建清),復由陳憲瑜 、陳○剛分持西瓜刀、陽紹剛持木棒等物,朝吳杰霖、翁振 評、林國東、李俊丞、郭建霆(原名郭建清)揮砍,其餘張 建志、許歷東則手持木棒、沈文豪手持西瓜刀在場觀看助勢 ,王勃超、林泰佑、李泉銅、徐利家、葉李孝文、林子博等 人亦在旁觀看助勢。致使吳杰霖因而受有左上肢多處撕裂傷 合併多條肌腱、肌肉及後骨間神經損傷手術後左上肢肌腱黏 連等傷害、李俊丞因而受有右耳裂傷2x0.2、1x0.1公分,周 邊血腫5x3公分等傷害、郭建霆(原名郭建清)因而受有左 手臂挫傷等傷害、林國東因而受有腦震盪併頭皮開放性傷口 、背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翁振評因而受有胸壁開放性 傷口約14公分等害。嗣因員警接獲報案趕往現場處理,鍾正 鑫等人始四處逃散。
二、案經告訴人吳杰霖、翁振評、林國東、李俊丞、郭建霆(原 名郭建清)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 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鍾正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 -29頁、他卷第50頁、本院原易卷一第354頁背面),並據被 告陳憲瑜、李泉銅及許歷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原易卷一第354頁背面),另被告陽紹剛(警卷第64-69頁、 他卷第82-83頁)、張建志(警卷第45-49頁、他卷第125頁 )、徐利家(警卷第159-163頁、他卷第170-172頁)、林子 博(警卷第144-149頁、他卷第275-2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未到庭,然於警詢、偵訊時亦已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鍾正鑫、陳憲瑜、陽紹剛、王勃超、林泰佑、張建 志、李泉銅、許歷東、徐利家、葉李孝文、沈文豪、林子博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杰霖、翁振評、林國東、李俊丞 、郭建霆(原名郭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鼎 龐、陳○剛、廖○原、李○豪、朱○清、陳○宇、周昌偉、 周宛茹、曾○軒、許庭彰、黃○強、陳○文、黃○力於警詢 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6張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 一覽表及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檢察 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院認為依被告等之自白及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鍾正鑫、陳憲瑜、陽紹剛、張建志、李泉銅、許歷東、徐利 家、林子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張建志、李泉銅、許歷東、徐利家、林子博所為 係犯刑法第283條前段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嫌,然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鍾 正鑫、陳憲瑜、陽紹剛、張建志、李泉銅、許歷東、徐利家 、林子博與王勃超、林泰佑、葉李孝文、沈文豪及少年陳○ 剛(民國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罪嫌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間,就前開犯行之實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相同時間、 地點,同時毆打吳杰霖、李俊丞、郭建霆(原名郭建清)、 林國東、翁振評等人之行為,乃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鍾正鑫、林子博為本件犯行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 剛共同犯罪時,陳○剛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陳○ 剛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2頁),被 告鍾正鑫為少年陳○剛之兄,被告李子博則與少年陳○剛為 朋友,應知悉此節,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並無恩怨 ,竟與王勃超、林泰佑、葉李孝文、沈文豪及少年陳○剛等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並 考量被告鍾正鑫、陽紹剛、張建志、徐利家、林子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僅被告陳憲瑜、李泉銅、許歷東有達成和 解,惟念及被告鍾正鑫、陳憲瑜、李泉銅、許歷東等4人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又被告鍾正鑫自承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其於 案發當時出口詢問並持西瓜刀傷害被害人等惡性較重,被告 陳憲瑜自承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 商畢業、其為糾紛起因之一惡性較重,被告李泉銅自承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現仍在大學就讀中,被告許歷東自承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現仍在大學就讀中,被告陽紹剛於警詢時自承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 當時持棍毆打被害人等惡性較重,被告張建志於警詢時自承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 徐利家於警詢時自承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 程度為高職在學,被告林子博於警詢時自承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在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陳憲瑜、李泉銅、許歷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若遽 令被告陳憲瑜、李泉銅、許歷東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 ,亦造成渠等家庭之困擾,並慮及被告陳憲瑜、李泉銅、許 歷東已與告訴人等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原簡卷第19-26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復斟酌被告陳憲瑜、李泉銅、許歷東之犯罪情節, 惡性輕重不同,為使被告3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 教訓,督促其等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憲瑜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李泉銅、 許歷東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憲瑜 、李泉銅、許歷東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特別施以法治教 育之課程,以收矯正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