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6號
TNDA,106,交,46,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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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黃錫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
  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
  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訴訟
  標的部分,起訴狀僅陳明係「為撤銷南市交裁字78-ZHQ0514
  17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3
  年12月6日至104年11月30日,231107逕舉NEDCV.0000000000
  00至231147逕舉NEDCV.000000000000M,合計141張之裁決書
  乙案。」,查原告既欲對141件裁決書提出訴訟,所載之訴
  訟標的內容則應詳細記載上開141件裁決書之具體案號,原
  告上開記載內容僅特定部分裁決書案號,致本件無法確定全
  部訴訟標的之範圍。又被告本件起訴書亦未表明訴之聲明(
  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於起
  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未表明「被告」為何機關,亦漏載被告
  機關地址、被告機關代理人及其地址,顯屬起訴之程式缺漏
  。是此,原告當依載明其所不服該裁決處分之裁決日期、裁
  決書案號、裁決書相關內容及處罰主文,並應於起訴狀內補 正表明本件被告機關、住址暨其代表人各為何(被告機關如 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應表明被告機關住址為「臺南市○ ○區○○路0段0號」,以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 林炎成」,住址同上址),並應補充訴之聲明為:「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 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原告並提出本件訴訟標的之141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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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