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婉伶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毛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住居臺北市士林區,故聲請 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 生促請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拆除其坐 落於臺南市後壁區下茄苳125 之5 號及125 之5 號附一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內之輕鋼架、塑膠板等,而訴請聲請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係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事項而涉訟,是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即有管轄權,自不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其他法院。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上開 說明,自有未洽,且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僅規定原 告得為移送訴訟之聲請者不符,自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