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蔡有三
劉瑞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澄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起訴狀之記載,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具體明確,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相關法律條文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