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姜承頴
被 告 李益輝
被 告 葉進春 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16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6 年3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補字卷第8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件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13頁),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