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2號
TNDV,106,訴,392,2017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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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反訴原告  吳育臣
      毛阿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反訴被告  吳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或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又原告之訴,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6 0條及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針對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訴請裁判分 割,惟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其中:
㈠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係針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村島生前之扶 養費,及反訴原告毛阿珠之扶養費,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反訴,顯非與本訴非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自不得提起。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塗銷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台南市○○里○○○路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併請求反訴被告遷離及交還建物部分, 則因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本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是此部 分之不動產縱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而與反訴之要件不符,亦不得提起。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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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