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2號
TNDV,106,訴,392,2017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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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吳偉誠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吳育臣
      毛阿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為民法第829條所明定。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由,係針對為兩造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之財產,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是原告之請求,顯有違民法第829條之規定為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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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