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段耀庭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複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楊聖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段耀宇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段耀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段耀宇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林素貞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段耀宇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命被告段耀宇單獨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段耀宇為原告之弟,被告林素貞為被告段耀宇之妻, 被告因共同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急需資金周轉,於民國1 05年3月20日,被告段耀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同年6月20日,借款期間每月利息 為1萬元,共計3萬元,被告林素貞則為被告段耀宇就該筆 借款為連帶保證,原告並於翌日將30萬元交付被告段耀宇 。
(二)另於105年3月20日,被告段耀宇另以欲加盟全家便利商店 北園街店為由,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同年 6月20日,原告於同年5月13日、5月17日、5月24日、5月 25日及6月19日分別交付15萬元、9萬元、8萬元、7萬元及 3萬元,共計42萬元。被告段耀宇雖曾清償2萬元,惟其餘 40萬元尚未清償。
(三)前開兩筆借款,原告歷經多次催告,被告段耀宇均置之不 理,未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739條 、第7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段耀宇清償借款及被告林素 貞負保證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段耀宇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素貞與被告段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以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保證協議書、原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內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段耀宇邀同被告林素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 欠之本金及利息。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請求被告段耀宇清償 借款,並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請求被告林素貞負連帶 保證責任,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