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5號
TNDV,106,訴,195,2017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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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吳志盟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游秀鳳即陳榮三之繼承人
      陳秋杏即陳榮三之繼承人
      陳在賜即陳榮三之繼承人
      陳奕安即陳榮三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瓔慧即陳榮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榮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被告陳游秀鳳即陳榮三之繼承人、被告陳秋杏即陳榮三之繼承人、被告陳在賜即陳榮三之繼承人各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被告陳奕安即陳榮三之繼承人、被告董瓔慧即陳榮三之繼承人各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陳榮三之繼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榮三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37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補正陳榮三之繼承人為陳游秀鳳陳秋杏陳在賜、陳在進,惟陳在進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7月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董瓔慧陳奕安,原告於106年4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對陳在進之起訴,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被繼承人陳 榮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法律關



係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榮三因資金調度所需,邀同原告及 訴外人陳仁宗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5月6日向臺南縣麻豆鎮 農會(已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借款235萬元,約定於 90年5月6日清償,利息按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放款利率年息11 %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 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計放款利率10%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計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陳榮三未按期清償,致原告遭臺南市麻豆區農會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及績效獎金,截至105年9月6日止,原告 遭扣押2,296,373元以清償前開債務。陳榮三已於89年10月 12日死亡,被告為陳榮三之繼承人,對於陳榮三之權利及債 務一併承受,於繼承陳榮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清償債務 。爰依民法第749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證明書、 陳榮三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66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0至35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459號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 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次按保



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4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榮三向訴外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借款235萬元,約定於90年5月6日到期一次清償,惟陳榮三 屆期未清償,原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94年6 月1日起至105年9月6日已就前開保證債務清償債權人臺南市 麻豆區農會2,296,373元,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清償之2, 296,373元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對於陳榮 三之債權,陳榮人業已死亡,原告自得請求陳榮三之繼承人 即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及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陳榮三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2,29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陳游秀鳳即陳榮三之繼承人、被告陳秋杏陳榮三之 繼承人、被告陳在賜即陳榮三之繼承人均自106年3月3日起 ;被告陳奕安即陳榮三之繼承人、被告董瓔慧陳榮三之繼 承人均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為23,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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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