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許雅綺
被 告 蔡豐光
羅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豐光、羅淑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豐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聯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於民國103年5 月28日以被告羅淑玲、訴外人朱怡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並簽立200萬元之借據,期間自103年 6月10日起至108年06月10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95%計算,逾期時為5.04%,逾 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聯海公司於105年4月15日、105 年5月9日、105年5月24日及105年6月7日以被告羅淑玲、訴 外人朱怡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並簽 立借據四份,分別為⑴100萬元,期間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 05年10月15日止,⑵120萬元,期間自105年5月09日起至10 5年11月09日止,⑶80萬元,期間自105年05月24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⑷100萬元,期間自105年6月7日起至105年 12月7日止,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率3.95%計算,逾期時為5.04%,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
㈡聯海公司於104年6月23日以被告羅淑玲、訴外人朱怡頡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並簽立200萬元之
借據,期間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23日止,利息依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95%計算,逾期 時為5.04%,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聯海公 司邀同被告羅淑玲、訴外人朱怡頡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9月2 日向原告申辦商務卡供被告羅淑玲使用,原告核發卡號為45 16-9700-0482-8102號之VISA商務白金卡乙張,持卡人陸續 簽帳消費,截至105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99,700元 及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4%計算之利 息。聯海公司未依約償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 起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判 決聯海公司、朱怡頡、被告羅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240,45 1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羅淑玲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於105年8月16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蔡豐光,已嚴重損害原 告之債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蔡豐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雖有借貸關係,但被告 羅淑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蔡豐光已受 有保障,沒有必要另外辦理信託登記,且債務人之財產為所 有債權人之總擔保,信託登記將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㈣並聲明:
⒈被告蔡豐光、羅淑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16日 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蔡豐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17日以信 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10,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蔡豐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羅淑玲則抗辯:被告羅淑玲向被 告蔡豐光借款280萬元,以咐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 依約給付利息,因被告蔡豐光表示透過代書設定信託,日後 其可買下附表所示不動產供自己住居,故辦理信託登記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 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
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 ,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 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 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 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 ,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 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㈡經查,被告羅淑玲與訴外人朱怡頡於103年5月28日擔任訴外 人聯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先 後借款100萬元、1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且 另申辦商務卡供被告羅淑玲使用,惟上開借款及商務卡消費 款,於105年8月7日起即均未依約定清償,嗣原告訴請被告 羅淑玲及訴外人朱怡頡、聯海公司連帶給付7,240,451元及 利息、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7 1號判決。然被告羅淑玲於105年8月1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蔡豐光,致被告羅淑玲無財產可供債權人 受償,而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週轉金 貸款契約、貸款繳款明細、商務卡申請書、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登記謄本、利息、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至63頁),復為 被告羅淑玲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羅淑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羅淑玲 之積極財產,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原告之債權 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而有害於被告羅淑玲之債權人 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 利,堪信為實在。
㈢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蔡豐光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共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負擔,實屬有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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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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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地 號 │地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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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段│1746 │建 │20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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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 ├────────────┤建築材│ │ │
│ │ │ 門 牌 號 碼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 ├──┼────────────┼───┼───────┼──────┤
│ │41 │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段1746│住家用│總面積:141.89│全部 │
│ │ │地號 │、加強│一層:73.39 │ │
│ │ ├────────────┤磚造、│二層:63.92 │ │
│ │ │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55號 │2層 │走廊:4.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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