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顏州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鴻漢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應以原告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
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501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
中分配被告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應重新計
算,暫不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