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文化翰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珍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玉琴間請求移交業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
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
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善
盡移交業務一節,其請求移交業務是基於被告為其所屬社區
管理負責人所生之權利,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
權無涉,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故其所為請求應認係因財產權
涉訟,且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是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