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交業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31號
TNDV,106,補,231,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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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文化翰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珍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玉琴間請求移交業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
  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
  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善
  盡移交業務一節,其請求移交業務是基於被告為其所屬社區
  管理負責人所生之權利,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
  權無涉,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故其所為請求應認係因財產權
  涉訟,且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是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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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