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54號
TNDV,106,聲,54,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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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金定即李雨璇
相 對 人 曾泰雄
上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5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55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6年4月 11日上午拍賣聲請人所有財產,惟聲請人係因遭訴外人嚴程 德為首之詐騙集團詐騙而簽發支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係基 於不法行為取得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聲請人已向台中地檢 署起訴經致股以105年度他字第6031號詐欺重利罪案偵辦中 ,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系爭執行 事件所查封之財產如經拍賣即難回復原狀,並波及家中老母 ,聲請人願提供系爭被拍賣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 聲請鈞院於致股105年度他字第6031號詐欺重利罪案事件判 決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 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 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 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 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 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 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 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非謂債務人以提 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2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3號、本院1 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已定期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實。是倘停止執行,債權人經法院確定裁定及確定判決宣 示之權益則無法即時實現。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取得之系爭支票債權係經涉嫌詐欺 重利罪取得,聲請人已向台中地檢署起訴云云,惟聲請人 上開主張係屬刑事偵查案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即聲請人之主張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聲請人以上開偵 查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顯不合法。
(三)聲請人固有以上開相同事由另行提出書狀表明向本院提起 「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以106年度補字第236號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中,惟所謂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為「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件依聲 請人書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敘明是否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有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具體原因事實或就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何部分主張有消滅事由等等符合該異議 之訴內容之具體原因事實,且如確定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亦尚須依所異議債權之金額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之書 狀尚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起訴程式及要件,尚須 經本院裁定補正及命補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始謂合法,在 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以書狀詳細表明其訴 訟標的及符合該訴訟標的之具體原因事實並依法繳納裁判 費之前,聲請人所提起之民事異議之訴尚未合法,亦難以 聲請人有提出該書狀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停止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在致股105年度他字第6031號詐 欺重利罪案事件判決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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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