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32號
TNDV,106,小上,32,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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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劉必成
被上訴人  桂花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小字第620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訴外人朱占財部分之律師費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 當中之多少錢,厥為本案爭點。民國102 年9 月27日上訴 人委任訴外人陳郁芬律師,乃因上訴人時任高雄市勞工局 、臺南市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人,另當時僅有上訴人為 法官學院班務助理,課程相當多,且一排都是3 天或1 週 ,無意因需出庭而請假,故選擇委任陳郁芬律師,5 萬元 律師費用全額為上訴人所支付,並未與朱占財共同委任, 更未協商過分攤比例。委任陳郁芬律師時,社區並無訴訟 費用補助之規約,乃於隔年103 年6 月13日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時方才決議,訴訟中尚未判決之案件亦可適用 。律師費一開始僅由陳麗萍為上訴人1 人協商辯護內容及 費用,並確認委任金額5 萬元!因為有7 位共同被告,所 以陳麗萍再接著詢問若增加一位被告需增加多少律師費用 ,陳郁芬律師才告知增加一位是多2 萬元。最後陳麗萍朱占財是社區自聘總幹事,故而以商量與拜託方式,懇請 陳郁芬律師可否不加費但也幫朱占財辯護?原本陳郁芬律 師不允,但經陳麗萍一再央求不夠錢,開庭時間又趕,所 以最後才表示同意不加費,但會在收據上寫上「劉必成等 2 人」字樣,以利後續閱卷與辯護事宜,亦因此引發社區 誤以為律師費有朱占財需負擔之2 萬元爭議。上訴人由配 偶陳麗萍代為前往委任後,上訴人詢問如有其他人員要共 同委任,費用為何?陳郁芬律師才告知每增加1 人費用2 萬元,但並未告知朱占財,兩人並無談及此事。出現上訴 人、朱占財共同委任辯護,是委任後陳麗萍央求陳郁芬是 否能加上朱占財,擔心其退休金因案受影響,陳郁芬律師 閱讀訴狀後才同意加上去(出庭作證時亦陳述到因讀完訴 狀後,認為是共同被告並無其他案由才增加),亦未提到 上訴人律師費用3 萬元,朱占財第二人有折扣為2 萬元,



前已陳述每增加1 人費用為2 萬元,故並無折扣之說,陳 郁芬律師亦表明他不會降價接案,接案就是5 萬元。委任 陳郁芬律師時並無補助方案,金額5 萬元律師費用亦為上 訴人所支付,如為日後申請訴訟輔助,又何須填寫共同委 任?就僅寫1 人委任豈會造成現今之爭議?但因陳郁芬律 師當時已為上訴人、朱占財寫辯護狀,收據亦無法修改, 懇請庭上能探求真意,查明真相。原審判決所述朱占財第 二次出庭所具結之詞乃為迴護之詞,朱占財與上訴人非親 非故,豈有甘冒偽證重罪為上訴人迴護而入獄?陳郁芬律 師與朱占財均稱並未交談,第二次出庭亦具結純屬當時因 其他案件而詢問其他律師造成時空錯置。
(二)緣起與時序:
1.102 年7 月上訴人被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02 年度他字第3099號刑事案件提告。 2.102 年9 月27日上訴人委由妻子陳麗萍前往委任陳郁芬律師 辯護。
3.陳郁芬律師接受委任並收下委任律師費5 萬元。(全額由上 訴人支付)
4.因該案尚有6 名被告,故詢問增加1 人費用為2 萬元。 5.最後經商請陳郁芬律師「附隨」增加訴外人朱占財共同辯護 。
6.上訴人事前事後均未曾與朱占財商討過費用分攤問題。 7.103 年6 月13日社區大會「才有」規約增訂律師補助費用相 關規定。
8.103 年12月19日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574號不起訴。 9.104 年6 月13日社區區大決議支付律師費用。 10.104 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 11.105 年5 月11日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不當得利。(三)本案上訴理由:
1.被上訴人經由區大決議支付律師費用,事隔1 年後以收據劉 必成等2 人,而曲解每人律師費用為2.5 萬元,請求上訴人 返還2.5 萬元。
2.然實際委任律師者僅上訴人1 人,朱占財乃「附隨搭便車」 並無支付或分攤任何律師費用。
3.陳郁芬律師出庭作證時亦陳述與朱占財完全不認識,乃上訴 人太太陳麗萍電話詢問委任,並於當天到事務所。法官詢問 :委任報酬如何給付跟計算?陳郁芬律師答稱:「一開始」 就跟陳麗萍談到費用……,因沒特殊關係就按一般收費,「 跟她收取報酬5 萬元」。法官續問:在你後來一起接受朱占 財的委任時,如何計算律師費報酬?陳郁芬律師答稱:我不



曉得他們內部是怎麼支付,……所以我對朱占財的部分就連 同被告一併,「沒有再另外給他收取費用」,至於他們內部 是怎麼去談這個費用分擔,我就沒有再過問了。法官續問: 所以你是說在接受朱占財共同委任的時候,你並沒有要對朱 占財收取費用?陳郁芬律師答稱: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委任 我了」,而他們是同1 個案子,同1 個案號,所以我認為案 件同一,所以我就「沒有再另外收取費用」。法官續問:但 你剛才所稱自行製作的這張收據上面寫的是收到劉必成等2 人5 萬元等語,所以這2 人的費用究竟如何?陳郁芬律師答 稱:因為他就是共同案件的共同被告,今天如果不是被告, 我想朱占財應該也不會來委任我,所以「這個報酬」部分「 我確實是沒跟朱占財提過」。法官續問:所以你一剛開始, 「朱占財還沒有委任你之前」,「你就跟被告劉必成還有陳 麗萍說,就劉必成的部分,案件報酬就是5 萬元」嗎?陳郁 芬律師答稱:……,「報酬」我「確實是沒有跟朱占財討論 過」。法官續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跟劉必成談委任報酬 是5 萬元嗎?「僅被告劉必成1 人就是報酬5 萬元」嗎?陳 郁芬律師答稱:「也可以這麼說」,因為如果沒有朱占財, 這個案件我也是會收被告劉必成5 萬元。法官續問:報酬5 萬元是不是陳麗萍以現金支付給你的?陳郁芬律師答稱:現 金還是支票,我不記得了,但是我確實有收到。(詳如附件 一陳郁芬律師證詞)。綜上:從證詞顯見上訴人所述,原僅 有上訴人委任陳郁芬律師,費用為5 萬元,委任後因上訴人 妻子陳麗萍未經上訴人商量,而央求陳郁芬律師「附隨無償 」同列共同辯護,期間陳郁芬律師「未曾」與朱占財討論過 任何「律師費用分擔問題」,委任前後「上訴人亦未曾與訴 外人商討過律師費用分擔問題」。
4.朱占財於105 年12月6 日出庭作證陳述上訴人提問:在臺 南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5574號案件中,你與我被告,我們有 委任律師陳郁芬,律師費多少錢?何人支付。朱占財答:我 們有委任律師陳郁芬,律師費總共5 萬元,被告劉必成3 萬 元,我是第二個委任的,所以有打折是2 萬元,律師費用都 是被告劉必成支出的,陳麗萍付款時我有在場,……管委會 認為我無端被捲入案件,所以管委會說如果我勝訴的話,願 意幫我支付律師費用,我會知道,是因為管委會開會時我有 出席。綜上:⑴朱占財明顯時空背景錯置且初次上庭作證一 時情急而錯誤表示,「被告劉必成3 萬元,我是第2 個委任 的,所以有打折是2 萬元」,何人告知?「陳郁芬律師未曾 」與其討論過,「上訴人亦未曾與其討論過律師費用分擔」 ,朱占財如何推得其為第二人委任,有打折之2 萬元?顯見



其陳述時空背景錯置。⑵管委會認為我無端被捲入案件,所 以管委會說如果我勝訴的話,願意幫我支付律師費用,我會 知道,是因為管委會開會時我有出席。試想該案中哪一位被 告不是被無端牽連?更重要的事,當時規約並無如勝訴會幫 任何人支付律師費,不論委員或總幹事(社區「乃103 年6 月13日區大時方才立案決議委員被告勝訴有先行支付律師費 者有補助之規定」),更何況在101 年8 月17日管委會臨時 座談會紀錄所載三,原有討論是否先由管委會先行支付,等 勝訴後再向被告求償後全數捐給管委會。公告後即被該提告 住戶。告知:「敢動支就告」。(詳如附件二),試想在這 種連番提告的情形下,「規約並無此規定」,管委會何人會 告知朱占財,勝訴會幫朱占財支付律師費用?朱占財說管委 會開會他有出席所以會知道?試想身為主委的上訴人不知有 此一說,朱占財聽何人論述?且管委會歷次開會均有紀錄? 又何次有提案與討論?諸多時空背景錯置,當下上訴人亦有 提出應是訴外人時空背景上是否錯置,望請庭上詳加查證, 以還原事實真相。
5.當日出庭後朱占財說「經我庭上一提醒」(詳如附件三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原卷第75頁被告所述),他才發覺好像 是時空背景錯置,返回後找尋資料,故有事後之更正狀(詳 如附件四),並附上102 年11月6 日委員會會議記錄佐證, 「人的記憶」容易隨時間與印象產生錯誤,但「會議記錄之 物證」卻清清楚楚的記載在哪裡,應不致有誤,懇請庭上查 明。
6.106 年2 月7 日訴外人再次出庭作證,表明:另外去找國民 黨黨部委任的律師(應是免費諮詢律師),該律師說律師費 是3 萬元,每增加1 個人增加2 萬元,「這個律師跟委任的 陳郁芬律師不是同1 人」這件事「我有於102 年11月開會時 做報告」(委任陳郁芬律師為102 年9 月27日,上訴人於10 2 年10月辭去主任委員一職),所以我將這部分的律師費情 形「誤記」為本案的情形,才會在前次開庭時說律師費被告 3 萬元我2 萬元。本案的情形是我有看到陳麗萍拿5 萬元給 陳郁芬律師陳律師有開收據,陳郁芬律師有說每增加1 人 律師費增加2 萬元,回來被告(時任主任委員)有請我調查 其他同案被告之委員是否參加,但沒有委員要參加,所以我 有寫1 份報告給被告(詳如附件五)。
7.「我的部分律師費用是多少,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沒 有聽到」他們在討論,我可能去接電話,所以我不知道,但 「事後」(委任陳郁芬律師後)有聽陳麗萍陳郁芬律師同 意幫我一起辯護。綜上:102 年9 月27日前往委任律師,乃



上訴人委請妻子陳麗萍前往委任陳郁芬律師,並交付5 萬元 律師費,期間陳郁芬律師亦無與朱占財商討律師費用,且「 一剛開始就是陳郁芬律師接受上訴人1 人委任」(陳郁芬律 師之證詞亦有明載),上訴人委任後「附隨無償」加入朱占 財,故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認定為1 人委任需全額負擔律師費 用5 萬元,故從未與朱占財討論律師費用分擔問題,且當時 亦無社區有補助律師費用之規定,乃於翌年103 年6 月13日 區大方有此提案通過補助律師費用之規定,故在102 年9 月 27日委任後,「社區無此訴訟費用補助之規定」情況下,根 本不會有任何人(主委或委員)「敢貿然」告知朱占財說管 委會願意支付律師費用可能性,故朱占財所述「是否記憶正 確」,實有「再詳查之合理性與必要性」。經過其他委員參 加委任律師之意願調查後,朱占財提供的報告結果後,上訴 人心灰意冷,故於102 年10月份辭去主任委員一職,遂由當 時之副主委郭姃姃接任主任委員,朱占財於2 次出庭時亦說 明乃102 年11月才去找國民黨黨部的律師,……,並於會議 中報告(同附件四),前後時隔2 個月左右,兩者確實「非 屬同一案件」,亦「非屬同一律師」所告知,第一次出庭作 證時,所述之會議有討論(有實際記載討論律師費用之時間 與記錄者,乃在該次會議中,但上訴人早在102 年9 月27日 已委任陳郁芬律師並已交付律師費用5 萬元在案),在「時 隔3 年後」出庭作證,朱占財亦於更正狀表明第一次出庭, 緊張且毫無準備之情況下致時空錯置了事後已立即以更正狀 並附會議記錄佐證其時空錯置之緣由。朱占財亦明白說此一 委任過程,上訴人與妻子陳麗萍均未與朱占財提到分擔律師 費用的事情,因為自始自終上訴人均從一而終認定此案為上 訴人1 人委任陳郁芬律師,且費用為5 萬元,至於朱占財乃 為「附隨搭便車」,亦可從陳郁芬律師之證詞可憑,故上訴 人從未與其商討律師費用分擔問題,陳郁芬律師亦未曾與人 提及律師費用。故就朱占財不論第一次與第二次出庭作證之 證詞均明白表示從未有人與其討論或告知該案委任之律師費 用分攤(詳如附件六),顯見就朱占財本人當下根本不知有 律師費用之產生與分攤,如屬共同委任卻毫不關心律師費用 之分攤與多寡,豈不違乎常情?懇請庭上明察。 8.本案被上訴人主要訴求為5 萬元律師費用為上訴人劉必成等 2 人所用,故應返還5 萬元除以2 人等於2.5 萬元,然簡易 庭判決應返還2 萬元,實乃因朱占財第一次出庭作證時時空 背景錯置,而「提出被告3 萬元,我2 萬元」,加上陳郁芬 律師亦有證實每增加1 人為2 萬元,並於被上訴人詢問證人 陳郁芬律師時,陳郁芬律師時答稱:我是覺得1 人2 萬5 以



現在的律師費應該是不可能委任到任何律師啦,光是法律扶 助基金會支付給律師的報酬,「一般的刑事案件也差不多要 3 萬元」,加上簡易庭亦以上訴人有自承每增加1 人為增加 2 萬元,故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 萬元,然朱占財提 出被告3 萬元,我2 萬元,已表明錯誤記憶,並提供物證會 議紀錄佐證,而陳郁芬律師亦證明「先」接受上訴人委任後 並收取委任報酬伍萬元後,才「無償附加」朱占財,擔任共 同辯護,並無與朱占財討論律師費用問題,而上訴人委任前 後期間均未與朱占財研商律師費用分攤問題,種種事實均證 明實際委任陳郁芬律師乃上訴人,亦實際支付律師費5 萬元 ,朱占財乃隨案「無償附加」之人,陳郁芬律師所述之一般 的刑事案件也差不多要3 萬元,亦僅是「反駁」被上訴人之 每人(上訴人劉必成朱占財等2 人之律師費各2.5 萬元主 張,以「類舉案件」說明法扶補助律師之費用而已,並「非 」指說本案是從上訴人3 萬元委任,再加朱占財2 萬元,共 為律師費5 萬元,縱上訴人有自承每增加1 人增加律師費2 萬元,「亦無陳述」陳郁芬律師費「願從5 萬元降至3 萬元 」,「再加」朱占財2 萬元為本案訴訟辯護之律師費5 萬元 之意思表達或事實。
9.縱朱占財於102 年11月間有詢問他方律師所得一案為3 萬元 ,每增加1 人增加律師費用2 萬,全案預估為15萬元,究竟 如何計價?是律師要求全案均需委託而願降價?抑或一開始 就願意以3 萬元承接,再增加人數委託之削價競爭?且為概 估數額,實與本案無涉,而乃在上訴人以多少律師費用委任 陳郁芬律師,方為癥結所在。
10.原審認定朱占財第二次證詞乃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試 想第二次出庭作證,庭上在具結時還「特別提醒」,如有不 實陳述會有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訴外人與上訴人「非 親非故」,情義相挺亦不會為此區區2 萬元而「甘冒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熟輕熟重,輕重取捨之間,相信朱占財不會 不知悉,「如非事實」,何需甘冒迴護上訴人而可能被判「 偽證重罪」?朱占財豈會區區2 萬元捨小而願冒偽證大罪賠 大嗎?如此「豈不背離常情」?原審既認為是迴護之詞,顯 然「如屬事實」,應有利上訴人,才會被原審認定是迴護上 訴人,然而朱占財第二次出庭作證之證詞才是事實,下列證 人知悉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請准予通知其「同時」到 場作證:⑴證人:陳郁芬律師,住址:台南市○○路0 段00 0 號10樓之8 。⑵證人:朱占財,住址:台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10樓之1 。懇請庭上邀請2 位證人同時出庭作 證,證人旅費上訴人全額支付。




11.原審亦曾質疑何以願幫朱占財列為共同辯護,卻未將同案被 告陳麗萍(上訴人之妻子)列入共同辯護?或許原審因而認 為增加被告委任應有費用之支出,實際當時上訴人(亦為當 時主任委員)即已告知同案被告陳麗萍(上訴人之妻子)無 需委任,因同案被告均為同一事由,1 人有罪所有同案被告 均有罪,1 人無罪則全案被告均無罪,故未增加列入共同委 任律師,而委任前上訴人一思考是否自己出庭為己辯護,然 實因不知庭期為何?時間長久?而上訴人任高雄市、臺南市 勞工局之調解委員,且又獨自1 人擔任法官學院班務助理, 該時期課程密集(詳如附件七),幾經思考既為主任委員僅 由自己承擔訴訟委任律師以解決爭訟,上訴人之妻子受上訴 人之委任前往委任律師,擔心受僱之訴外人身分特殊(軍職 退休領取俸祿),因故(亦因該住戶藉故言語激怒訴外人, 憤而請職),社區再度懇請訴外人返回社區服務(詳如附件 八),上訴人之妻陳麗萍方才於委任陳郁芬律師後,央求「 無償附加」列入共同委任之列時,未有律師費用補助之規定 ,何以知悉日後發展至此,如能預知未來,根本就不會增加 朱占財列共同辯護,亦何來此一糾紛?懇請庭上查明上訴 實無不當得利之處。
12.雖有人建議不要上訴,既然原審判決返還2 萬元,金額也不 大,然而是非曲折總需明斷,如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理當該 返還,因本案因管委會規約明載採實支實付,但每一審級以 6 萬元為上限,上訴人為管理委員,所支付被告之律師費用 亦為5 萬元,該案所支付之律師費確實為被告全額所支付,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全案上訴人並無一分一毫之不當得利 ,故不是金額大小之問題,而本案上訴人根本毫無不當得利 之處,那就一分一毫,毫無退讓之理,如此才有是非公理, 亦為維護法律之公正,懇請庭上公斷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 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 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核其上訴意旨主張之內容,均屬事實上之爭執 ,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於原審判決中予以斟酌,上訴 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者指摘 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前開說明,足 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 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及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 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則上訴人請求再行傳喚原審已 經訊問之證人陳郁芬律師朱占財為證,自無必要,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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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