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胡耀斌
代 理 人 陳建欽律師
相 對 人 胡俊銘
兼代理人 胡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下同)40年8月11日生 ,現年65歲,目前無配偶,因體力無法勝任工作而喪失謀生 能力,坐吃山空淪為無資力之人,已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相對人胡俊銘、胡志洋現年分別為39、37歲, 均為聲請人之子,身體健全,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依法自有 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04年臺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10元,故相 對人胡俊銘、胡志洋各應給付聲請人9,055元之扶養費用, 爰請求相對人胡俊銘、胡志洋均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055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
二、相對人胡俊銘、胡志洋答辯意旨均略以:其等自年幼時起, 即很少看到聲請人回家,若有回家亦只是向母親索取金錢或 睡覺而已,從未扶養過其等,其等僅願意扶養母親,均不願 意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 11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係40年8月11日生,其係相對人胡俊銘、胡志洋之 父親,名下無財產而為無資力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
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綜 合所得稅清單為憑(參見本院105年司家補1481號卷第7至 第11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無存款,亦無財產, 則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固無疑義。惟據 相對人胡俊銘到庭陳稱:我印象中聲請人總拿錢出去,一 直不在家,倘有回家亦只是向母親索取金錢或睡覺,從未 扶養過我們等語,而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12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不思照顧家庭,無正 當理由對相對人胡俊銘、胡志洋未盡到照顧及扶養之義務 ,情節重大,相對人胡俊銘、胡志洋均抗辯免除其等扶養 之義務,應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胡俊銘、胡 志洋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055元,應 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