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鄭○慈
鄭○毅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斌
共同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傅美菊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傅○菊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因無資力繳納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 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傅○菊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 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傅美 菊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 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