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邱○榮
被 告 邱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是經由母親委託媒介而與被告認識,交往二個月後於 民國71年11月2日結婚,迄今已逾34年,育有一子、一女 ,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是從事房地產工作,個性內向、保 守,而被告是從事幼教之老師,性格外向,且因擔任教師 工作,處理事情習慣於主導,所以對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 ,主觀意識較為強勢。結婚第二年,曾因婆媳不和而辱罵 母親,原告是孝子,認妻有違倫理,差點鬧到離婚,後來 ,娘家岳父來,令被告道歉了事。多年來,雙方因觀念與 認知上之差異,導致婚姻關係與家庭生活難以和睦。90年 間,被告創辦幼兒園,原告代邀友人參股,到98年結束經 營時帳目不清,核算要退股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卻只 退30多萬元,導致原告失信於友人。此期間,原告從事房 地產事業不順利,財力困窘,而被告結束幼兒園後轉行, 至國泰人壽當保險業務員,既能交際,又能言善道,收入 頗豐,也因此而瞧不起原告,認為原告不會賺錢,沒出息 ,在親友面前常遭被告冷嘲熱諷,一再羞辱,近一年半以 來,婚姻關係陷入低潮,目前是分居狀態。
(二)被告因個性外向、作風強勢,從經營幼兒園到轉行保險業 務員,善於理財,事業風光;而原告個性保守,從事房地 產事業,起起落落,近年來虧損至山窮水盡,被告不但不 幫助,反而落井下石,常常當著親友眾人面前,不顧夫婿 之尊嚴而恣意羞辱,對原告之人格產生極大之傷害。原告 對被告無心維繫兩造婚姻之和諧及無視原告生意失敗後生 活困窘之漠視行為,早已心灰意冷,失望至極。近一年半 以來,兩造均已無來往,雖名義上是夫妻,但事實上早已 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早已發生破裂,就主客觀之事實 而論,實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基於「破綻主義 」,兩造既已無法共同生活,又無任何事實足認有得以癒 合之希望,此一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再者,原告已逾 60歲,年邁體衰,亟待能過著平靜、淡然之暮年生活,不
希望再受徒具虛名之不愉快婚姻牽絆,為了如日薄西山殘 餘歲月之安寧,不得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三)兩年多前發生兩件讓原告心痛之事情,一則原告父親兩年 多前農曆過年前生日,家族聚餐時,被告因為家裡一些流 水帳與原告弟弟發生爭執,被告有輕微拍桌,這種行為對 原告、原告家人傷害很大。二則原告習慣帶父親外出遊玩 ,兩年前過年時原告跟被告提及是否帶父親、孩子四人同 遊,被告竟回答:「你有腳,自己可以帶他去」,讓原告 心痛,結果父親因此無法同遊,那次是除夕夜,兩造及子 女是到關仔嶺旁邊八仙廟住宿一晚,隔天(初一)去爬山 ,被告與女兒走自己的,完全不理會原告,初一晚上再到 南化紫竹寺住宿一晚,同樣隔天又去爬山,被告與女兒都 自己走,完全不理會原告,把原告當廢人,原告真的很痛 心,那時候原告頓悟與其讓人瞧不起,不如自己生活,脫 離這種日子,所以從那天回家後,原告就離家出走,至今 已經兩年多,原告離開這段時間,被告未曾打電話關心或 請原告回去或找原告商量,讓原告更加覺得自己簡直是個 廢人,一對子女本來對原告不錯,在原告離家後幾個月, 被告也要求子女將原告的LINE封鎖。
(四)原告回憶往事,擇要提出婚姻中不愉快之情節: 1、洗澡經常洗到一半瓦斯熱水被關掉,大冬天讓原告冷得全 身發抖、感冒,屢勸不聽就為省錢。
2、晚上睡覺不許開夜燈,原告開燈,被告又關掉,害原告跌 倒,原告有20年糖尿病史,完全不顧及原告安全,又是為 了省錢。
3、用衛生紙只許用半張,又是為了省錢。
4、原告喜歡看書、看電視,被告限制只能開小燈,又是為了 省錢。
5、原告父親第一次腦部長瘤開刀,第二次攝護腺開刀,屢屢 邀被告一起探視原告父親全遭拒,原告母親雙腿換關節, 被告不曾到醫院探視,引起兄弟姊妹反彈,大罵對父母親 極致不孝媳,實可惡。
6、103年夏天在原告父親家,被告挑撥侄兒與大哥正面嚴重 衝突,原告指責被告不應害大哥與姪兒失和,被告大言不 慚說隔山觀虎鬥,爽啦!惟恐天下不亂行徑,實為可惡。 7、開口閉口都告訴孩子,邱家人是壞人,不允許孩子與邱家 家族往來,只許與被告娘家親人甜如蜜糖,每逢過年必回 娘家省親,過年不願探視父親,實在自私又失德。 8、從經商失敗後,開始經常對原告說:有原告這種丈夫很丟 臉,不會賺錢沒出息;在親友面前常遭被告冷嘲熱諷,一
再羞辱,與被告難以和睦,足使婚姻無法維持等語。(五)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沒有對不起原告,其實全家夫妻和樂,原告平常有習 慣出國、在外經商,被告認為原告出去平安自由,被告對 公婆非常孝順,兩造常帶公婆一同出遊,買好吃的東西給 公婆吃。被告對原告面子很重視,很有家庭觀念,照料原 告、小孩三餐,不離不棄。被告身為職業婦女,但仍將家 裡料理得很好,原告在外經商失敗回來,被告也一樣照顧 原告,也拿錢出來幫忙原告,沒有要求原告馬上還錢。(二)原告父母在醫院時,被告都有去探視,關燈也不是原告所 述那樣,被告平常對這個家庭很重視,且很關心每個人, 兩造家庭平常在一起都很和樂,女兒工作也曾經帶兩造到 國外玩,晚年公公也很開心兩造帶他出去玩,之前兩造也 常常出去,原告每年都有寫一封信給被告,表達原告之感 謝。
(三)婆婆在永康奇美醫院開骨關節,被告與原告一同去,原告 妹妹並沒有去,公公是在市立醫院,被告原則上都會去, 有時候卡到學校忙碌,也會等忙完有空時抽空去,被告去 醫院探望公公,公公也很開心,只是最近一、兩年公公不 良於行,而被告也腳骨折不良於行,原告家人沒有來探望 被告,原告也從未關心、帶被告去醫院,回家拿衣服也只 是問被告有沒有好一點,從未表示要帶被告去醫院,女兒 也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回來,原告仍說不要等語資為抗 辯。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 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 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 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 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之初,被告對婆婆不孝、態度不 敬,嗣後原告事業經營不順,被告處處表現自大,瞧不起 原告,常當著親友面前恣意羞辱原告,兩年多前原告父親 生日,被告在家族聚餐時與原告弟弟發生爭執而輕微拍桌 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妹妹邱○ 安雖證稱知悉其弟弟與被告有衝突,惟就哪次衝突、原因 及何人拍桌等節均無法明確陳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而被告抗辯其很有家庭觀念,對公婆孝順,也很重視 原告面子,原告經商失敗,被告仍照顧、幫忙原告等語, 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邱○榮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又原告主張兩年前過年兩造出遊期間,被告與女兒在爬山 時完全不理會原告,把原告當廢人,原告因而於返家後即 離家至今云云,亦與證人邱○婷證稱:「最後一次看到父 親,父親說要去找朋友,那時候弟弟已經在國外當外交替 代役,剩我與兩造三人去山上廟裡過年,當時都非常愉快 ,不知道為什麼,回家以後,父親突然說要去找朋友開車 出去,因為父親朋友很多,也很喜歡到處旅遊,我們也沒 有多想,只是沒想到那次之後父親就沒有再回來,中間有 詢問父親現在住在何處及目前狀況,父親僅回答在朋友那 邊、在山上進修清淨,我們覺得只要他安全就好了…(問 :證人所述原告離家的時間為何?)兩年多前…應該是前 年,即104年…(問:兩造跟證人到山上過年時,有無被 告不理睬原告的情形?)我們是三個人一起過年,我覺得 我們都在聊天,還在那邊玩手機軟體拜年簡訊,我還有幫 原告拍照,沒有發生被告不理睬原告的情形。(問:當時 兩造互動情形?)都很正常…我並沒有把父親當司機或不 理父親,父親一直在玩手機、平板,我現在手機還有那天 幫父親拍的照片」等語情節不符(見同前筆錄),是原告
於出遊返家後逕自離家,亦難認有正當之理由。(五)再查,原告主張其父親約於10年前腦部開刀、約12、13年 前攝護腺開刀,及其母親約於15年前腳關節開刀時,被告 均未曾前往探視云云,除為被告所否認外,被告抗辯兩造 夫妻和樂,原告每年均寫信表達其對被告之感謝一節,亦 據其提出99年、100年、102年、103年原告不爭執真正之 親筆書寫文件影本為證,則姑不論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為 真,原告嗣後既於上開文件以「吾愛妻」、「親愛老婆」 稱呼被告,並對被告表示「感恩賢妻忠愛深助益」、「29 年夫妻生涯已漸入佳境…曾雪中送碳支持我…有賢慧勤 儉美德當今婦女典範…吾非常滿足幸福」、「今生有幸娶 到」、「感謝分秒情深義濃」等語,亦難認兩造婚姻 有因上開10餘年前之探視問題致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是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妹妹,證明被告未探視云云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查,原告主張其洗澡經常洗到一半被關掉瓦斯熱水、晚 上睡覺原告開夜燈,被告又關掉、只許用半張衛生紙、被 告限制原告看書、看電視只能開小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難 憑採,而兩造目前分居之狀態,亦係肇因於原告2年多前 逕自離家所致,原告復陳稱其離家後沒有主動與被告聯繫 等語在卷可按,則縱或兩造因長期分居致生婚姻破綻,亦 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未就兩造婚姻客觀上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被 告就該重大事由是否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節另舉證證 明,則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而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