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黃義惠
黃肅惠
黃曠仁
黃靖惠
黃柏嘉
相 對 人 周黃珠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4號民 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362,162元為擔保金 ,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92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 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702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4號 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53號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 歷審卷、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4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72926號強制執行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53號 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業已確定,且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