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王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 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欲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 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已設籍臺南市歸仁 區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爰聲請 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區○○○村0號,惟 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全 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 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 ,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相對 人戶籍暫遷至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全戶戶 籍資料附卷足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 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 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 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