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028號
TCHM,91,上訴,1028,200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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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曾因持有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友人甲○○(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二號等案提起公訴,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⑶字第一七二號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 為從事販賣毒品之徒,為使甲○○可以低廉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後 予以出售,可得較高之不法利潤,竟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由乙○○居中聯絡賣主綽號「阿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約同甲○○至彰 化市○○路陽綠意大廈Α棟六樓乙○○租住處,再由甲○○與「阿倫」當面交易 ,甲○○經由乙○○之介紹,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九時許,在上揭處所,以 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之價格,向「阿倫」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四百 八十公克(未據扣案);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十二時許,在上揭處所,以五十 五萬元之價格,向「阿倫」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一包(驗餘淨重九百七 十三公克、包裝重十八.九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六.一六)。嗣甲○○於八十 七年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八號七樓為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查獲,於偵訊中供出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同月七日,二次居中介紹甲○○與 綽號「阿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陽綠意大廈Α 棟六樓住處見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連續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甲○○與綽號「阿倫」者認識,至渠二人之間究談論何 事,伊並不知情,且伊原先不知甲○○在販賣毒品,係事後才知情云云。惟查:(一)甲○○確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而向「阿倫」購買安非他命,此觀: ⑴甲○○之供述:
①「上述毛重九百八十五.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即前述三十一包)係透過彰化友 人乙○○介紹購買的,我是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近中午時刻(詳細時間不清楚 )與友人乙○○(手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謂要購買安 非他命一公斤,價錢多少?乙○○謂一公斤安非他命價錢為五十五萬元,當時 雙方允諾交易,並約定中午時刻在乙○○彰化市○○路陽綠意大廈Α棟六樓等



候台中貨主(真實姓名不詳),貨主依約前來,我即與貨主當面交易,貨主給 我一公斤安非他命,我即給貨主現金五十五萬元,隨後我即開車回溪湖鎮○○ 路八號七樓,將一公斤安非他命藏放於住處,即是上述被貴局人員所查獲之安 非他命」、「...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晚七時許即透過乙○○介紹台中貨主購 買安非他命四百八十公克,價錢二十九萬元,最後一次即是今日(八十七年九 月七日)貴站人員所查獲之一公斤安非他命」、「...我於本(八十七)年 九月三日購買四百八十公克及九月七日購買九百八十五.六公克(毛重)安非 他命之貨源,亦係透過乙○○仲介台中貨主與我交易」(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八九七號卷第四四頁正反面、第四八頁正面之調查局筆錄)。 ②「(問:這扣案的安非他命三十一包何處來的?)在九月七日中午十二點多在 彰化市○○路陽綠意大廈Α棟六樓購買的,我是經由乙○○介紹約在那時間地 點交貨,我購買價格是五十五萬元」、「我在九月三日晚上七點透過乙○○介 紹,向同一人購買安非他命四百八十公克,價格二十九萬元」、「(問:你為 何找乙○○介紹去買安非他命?)因為乙○○與我同村,而且他姪子曾向我說 經乙○○買安非他命比較便宜」(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卷第七六頁 反面、第九七頁正、反面之偵訊筆錄)。
③「(問:對於你在調查站供稱,有在被告乙○○彰化市○○路陽綠意大廈A棟 六樓租住處,向『阿倫』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二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二十 九萬元、五十五萬元,是否屬實?)是」、「「(問:前述你在向阿倫購買毒 品時,被告當時在何處?)當時被告也在向阿倫購買毒品,我在與阿倫交易時 ,他都有見到」(見本院卷第八六頁)。
⑵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問:你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有無介紹甲○○向台中 一貨主購買安非他命九百八十五.六公克?)有」、「(問:貨主是誰?)不知 道,我只知其綽號叫『阿倫』」、「(問:當時甲○○購買的價格是否五十五萬 元?)是的」、「(問:交貨地點是否你住處彰化市○○路陽綠意大廈Α棟六樓 ?)是的」、「(問:交易經過如何?)甲○○說他要買安非他命,請我幫他介 紹賣主,我剛好知道『阿倫』有在賣,就介紹他們認識,由他們自己談」、「( 問:他們見面幾次?)在我住處,他們見過二次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九七號卷第九四頁反面、第九五頁正、反面偵訊筆錄);於原審時亦供稱:「( 問:甲○○是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晚上七點、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於你住的地 方,向『阿倫』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他們去我住的地方二次沒錯」、「(問: 甲○○從事販毒行為你知道?)我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正、反面 、第六五頁)。
⑶又甲○○經由被告介紹,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所購買之三十一包毒品,經送鑑 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九百七十三公克、包裝重十八.八九公克、純 度百分之九六.一六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八二頁)。而甲○○經由被告介紹,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購買之四百八十公 克安非他命,雖未經扣案,惟甲○○購買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供販賣所用(詳 如後述),如第一次所購買之四百八十公克並非安非他命,甲○○必會找「阿倫 」理論(因價值不菲,值二十九萬元),豈可能又於四天後,再於同一地點向「



阿倫」購買更多之安非他命(三十一包,價格五十五萬元),是縱使第一次所購 得之四百八十公克安非他命並未扣案,然依經驗法則判斷,甲○○所購買之四百 八十公克毒品,應確屬安非他命無誤。
(二)甲○○向「阿倫」購買安非他命,係為供販賣營利之用。 ⑴甲○○之供述:
①於調查站時供稱:「...至於透過乙○○向台中貨主購買之四百八十公克安 非他命我先後賣給莊啟瑞蕃麥)、洪國城(綽號阿強)、陳宗泰(綽號粗皮 )、羅淑琇(綽號秀秀)等人,以每半兩至一兩,價錢一萬五至三萬元不等販 售,渠等均以電話向我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數量後,我即前往溪湖鎮○○路八號 七樓住處取得已分裝好之安非他命,送至溪湖鎮○○路二號大埔電動玩具內給 上述購買者...前述四百八十公克之安非他命,約可獲利三萬元但尚未收齊 欠帳」、「..今日向乙○○所購得(應係透過乙○○所購得)之一公斤安非 他命,本來是準備販售圖利,但已為貴單位所查獲」(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八九七號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正面之調查局筆錄)。 ②於本案調查時證稱:「(問:本案你所購買的二次毒品安非他命《即上述九月 三日、九月七日透過被告仲介所購得》是否要販賣之用?),是」(見本院卷 第八七頁)。
⑵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剛購得二十九萬元之安非他命後,旋於四日(九月七 日)再購得高達五十五萬元之安非他命,足徵甲○○經由被告仲介所購得之安非 他命,應確係為販賣所用。
(三)被告係以幫助甲○○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仲介甲○○向「阿倫」購買安非他命。 被告雖辯稱:不知甲○○與「阿倫」談何事,無幫助販賣毒品之意云云,惟查: ⑴甲○○向「阿倫」購買毒品時,被告即在旁邊,並有目睹交易等情,業據甲○○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前已述及,是被告辯稱不知甲○○與「阿倫」所談何事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甲○○第一次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即高達二十九萬元,重量達四百八十公克,遠 逾一般人吸食之量,且於四日後,又購買五十五萬元、驗餘淨重九百七十三公克 、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六.一六之安非他命,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知甲○ ○購買安非他命之意圖,應係作為販賣之用,否則豈可能於不到一星期之時間內 ,購買高達八十四萬元之安非他命?雖甲○○於本院調查時曾證稱:被告應該不 知道伊購買安非他命之用途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惟此與上揭之經驗 法則顯不相符。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甲○○販賣毒品之意圖,及甲○○嗣於本院 所供,應屬事後卸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係從犯(即幫 助犯),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其 刑,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 戕害國人之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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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