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王歆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 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欲 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 宜,惟相對人已設籍於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相 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 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足參。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 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 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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