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秀珠即黃海連之承受訴訟人等五人間請求
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 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業經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6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亟待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 營簡字第 163號民事請求返還土地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依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2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5,925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