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2號
TNDV,106,司聲,172,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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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幼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奇才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
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 幣 3,0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假處分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惟相對人迄未行 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裁 全字第 5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 第 14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 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 請狀等影本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 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 478號等卷宗審核後,其假處分程序尚於執 行中,依前開說明,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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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