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案號: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移併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沒收,扣除新台幣叁萬零叁佰伍拾伍元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扣除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扣除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在彰 化市基督教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攜帶毒品交貨及收取貨款,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二錢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二萬元之價 格,分別各販賣四次予丁○○(綽號「水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各八萬元;又續承上開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初起至五月中旬止,在彰化縣和 美鎮及臺中市○○路附近等地,以上開方式聯絡、交貨及收取貨款,連續同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五次(其中同時販賣一錢一萬六千 元之海洛因及一兩二萬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二次,另外同時販賣二錢三萬二千元之 海洛因及半兩一萬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三次)予己○○(綽號「阿來」),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十二萬八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八萬二千元;復 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臺中市○○路與向上南 路口附近,以上開方式聯絡、交易及收取貨款,連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張金門(綽號「三佰」),第一次三錢一萬五千元,第二次一錢四千元,第 三次一錢五千元,犯罪所得計二萬四千元,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 在上址,以每錢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二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金門一次, 因張金門賒欠,尚未得款。庚○○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二十萬八千元、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十八萬六千元,總計犯罪所得為三十九萬四千元。嗣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一二六巷一號三樓張金門住 處,張金門持有海洛因四包(毛重七‧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一公 克,均另案處理)為警查獲,張金門始供出毒品係向庚○○購買,復帶警員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張金門以購買毒品為由,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庚○○,庚○○駕駛車號X二-七二九八自小客車前往 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自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 毒品、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犯罪所得現款。另由警員於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借提黃金城協同前往庚○○在臺中市○○○○○街 五號三樓之三租住處,查獲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二、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 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其所駕駛之X二-七二九八自小客車內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之六所示之物及附 表三犯罪所得現款,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街五號三樓之三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並辯稱: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等物係屬於綽號「董娘」所 有,是綽號「董娘」叫伊代她去收錢,及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為伊自己買來吸食 ,伊並未販賣毒品給丁○○、己○○、張金門云云。惟查:(一)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原向黃金城及陳美吟購買毒品,黃 金城入看守所後,再向其同居女友即被告購買毒品,伊在八十七年七月下旬開 始向黃金城買毒品,海洛因每次買二錢價格二萬元,安非他命買一兩亦是二萬 元:::,向被告第一次購買毒品是八十八年四月初,買四、五次,地點在彰 化基督教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前面,每次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 都與向黃金城買的一樣,各二萬元云云(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一 四九至一五一頁)。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黃金城入看守所後 ,分別在和美和臺中市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初到五月被告 被抓之前,買五次毒品,買二錢海洛因三次,買一錢海洛因二次,每錢一萬六 千元,及買半兩安非他命三次,價錢一萬二千元,買一兩安非他命二次,價錢 二萬三千元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二三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九日 審理時供稱:之前曾拿毒品給丁○○、己○○云云(見九十年訴緝字第五五號 卷第三七頁),核與證人丁○○、己○○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因時間已相 隔近二年,就購買之時間、地點、數量難免稍有不完全相符,惟就有購買之事 實則並無歧異。證人丁○○雖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審理時改稱:伊係向綽 號「小靜」購買毒品,以為庚○○就是綽號「小靜」云云,於本院前審及本院 調查時又稱:伊係向「小青」、「小進」購買,並非向被告購買云云,及證人 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毒品是向綽號『國賓』買的,不是向『董 娘』買的,伊與被告間沒有金錢往來」、「伊未向被告或他人購買毒品」云云 ,惟被告仍於十個月後坦承曾拿毒品給丁○○、己○○而不避諱,則證人丁○
○、己○○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言,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 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四、 五次云云,惟交易期間已時隔甚久,該證人已無法確定,以難強令該證人對此 為鉅細靡遺之證述,本院爰對此部分,以該證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 命各四次為認定基準,始不致於不利於被告,附此敘明。(二)證人張金門於警訊時供稱:伊自八十八年五月初,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 附近向「董娘」購買三錢重的安非他命,價錢為一萬五千元,第二次於八十八 年五月中旬,在上址購買一錢重之安非他命,價錢為四千元,第三次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在上址購買一錢重之安非他命,價錢為五千元,第四次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上址購買二錢重之海洛因,價錢為三萬元,但第四次購 毒貨款,她讓伊賒欠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卷第一八頁背面) ,及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警員命張金門當面指證稱:今打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約毒販「董娘」前來交易,當場查獲持毒品前來販賣之女子,即 是綽號「董娘」無誤云云(見同上卷第一八頁)。證人張金門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當天來的人被警察查獲的是庚○○」等語(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七 七號卷第七八頁背面)。且證人即警員廖述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們抓 到張金門後,他主動約賣他毒品的人,是用行動電話聯絡地點,有約定時間、 地點及要買的數量,是打了第三通電話才約到毒販,第一通時,毒販說他人在 彰化,晚一點才上來,當日是帶張金門到約定之地點,被告開了一部白色汽車 來,張金門就說是這部車的這個人,我們員警就直接上,當時他的車子還在滑 行,我們就二部車子前後夾住他的車,張金門有當場指認就是被告賣他毒品」 云云(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足見被告確有 販賣毒品予張金門。另就為警查獲之記帳冊,被告原先否認為其所有,嗣經送 請鑑定後,認與被告在看守所等入所書寫資料上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五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八八頁 ),事後被告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見同上卷第九七頁及 本院前審卷第二八頁)。則證人張金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董娘』 不是庚○○,『董娘』沒有那麼年輕」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
(三)被告雖自偵查時改稱:是綽號「董娘」賣毒品給張金門云云,並於原審辯稱: 「毒品是『董娘』的,筆記本是『董娘』叫伊轉載、重新抄寫的,也用車載過 她到一個地點,讓她下車,等她辦完事之後,再打電話通知伊載她回來,伊知 道她在賣毒品,只有一次幫『董娘』向張金門收錢,但沒有收到。她的毒品是 向黃金城拿的。毒品是『董娘』免費提供給我的,有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二種。 『董娘』是成年女生,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伊跟她的時間有一個多月,共載過 她十五次左右。伊只有載她而已,她給伊毒品吸食,她在販毒時,不讓伊在她 的身邊,但給伊的毒品是從她的包包拿出來的,她每一次出去時,在包包裡裝 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伊就載著她出去交貨,她都不自己開車,她也沒有拿任 何錢給伊。帳冊是她叫伊抄錄過去的,她也都放在車上。當時海洛因的價格一 錢是一萬六千元,抄寫時,她有告訴伊比較常用的客戶電話和客戶所欠的金額
,要伊整理出來,如有遺漏,會再叫伊重抄。伊從沒有代替『董娘』賣過毒品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沒有同夥,亦沒有人指使或脅迫伊販毒,伊 是因吸毒花費甚鉅,才會轉而販毒從中獲利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三 四號卷第一一頁背面),自始並未提及受人指使販毒。且證人張金門於警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被警察查獲之人是庚○○,其持毒品前來販賣,就是綽號 「董娘」沒錯云云,已如前述,且證人廖述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金門說 被告都叫他『三佰』,張金門說被告就是『董娘』(臺語),及當時是約再買 ,有談到數量」云云(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一一八頁),均至為 明確。而被告先於警訊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供稱:其販毒通訊工具 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三四 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三二頁),其後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供稱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董娘」在案 發當天凌晨二、三時放伊車上,她叫伊到臺中市○○路找朋友,她下車後叫伊 去向上南路與精誠路口,拿海洛因給約好之人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 之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查獲前是「董娘」叫伊去向上南路與精誠路口收錢 ,說有人欠她錢,伊只是去收錢云云(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一九 、二一頁及第九七頁背面),顯見其對於行動電話究為誰使用及被查獲時究係 前往販毒或代為收錢等供詞,前後矛盾,且後者與證人張金門、廖述元之證述 相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認識張金門,伊在車內看見過「董娘」和 張金門在說話,有二、三次,直到去派出所才看清楚張金門云云(見同上卷第 一九頁背面),然證人張金門於偵查時早已證稱:向「董娘」買過四、五次毒 品,不知被告她是如何記帳,伊向她買毒品欠她的錢,伊都是將錢交給「宏安 」(或「康安」),透過「宏安」把錢轉給被告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 六三四號卷第九三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八十八年四月初,在彰 化縣伸港鄉媽祖廟前認識「董娘」,見過三、四次面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 一二六三四號卷第一二二頁),惟被告於原審辯論時則辯稱:伊跟她的時間有 一個多月,共載過她十五次云云,上開二部分辯解,前後亦有矛盾,益證被告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伊僅負責開車載「董娘」而已,不知其如何賣,及受 「董娘」委託代為收錢云云,為避就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可證販賣毒品者係 被告,其綽號為「董娘」,被告亦非替另外一位「董娘」代送毒品及代收價款 ,應無可疑,被告請求傳訊張金門以證明係「董娘」販賣毒品,因事證已明確 ,本院認無必要。
(四)警方雖自被告駕駛車號X二-七二九八自小客車內查扣帳冊四本,其內載有綽 號「阿來」、「三佰」與「阿順」、「康安」、「豬頭」、「阿賢」、「阿富 」、「阿冒」、「鴻義」、「小支」、「小玲」、「吉文」、「阿忠」、「白 先生」等人及交易金額,其中綽號「阿來」為己○○,綽號「三佰」為張金門 ,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該二人,已如前述,其餘之人及交易金額雖 被告坦承為其抄寫,惟本院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予上開等人(綽號「阿來」、「三佰」除外),尚無從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未經起訴,不予論述。
(五)另有扣得海洛因十包(毛重七十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公克)、海洛因三 包(毛重二二九‧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十九‧九公克,起訴書誤載 為一包三十八‧一公克)、分裝鏟一支、剪刀一支、電子磅秤一具、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帳冊四本、分裝袋三 包及現金五萬七千五百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粉十包及三包確屬海洛 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三四 號卷第五七頁及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三○九號卷第五九頁)。查法務部調查局 毒品檢驗之「初步檢驗」程序,係將送驗證物先以呈色反應試劑逐一進行定性 分析後,將同屬海洛因陽性反應之各分包予以混合秤量及作純度定量分析,若 檢品中有未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分包,均另秤重,並分別敘明,是扣案之海洛 因十包及三包,乃因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方將該十包全部混合 秤量,又本件查扣之海洛因,已分裝成小包,復有供分裝毒品之分裝袋三包、 分裝鏟一支、剪刀一支、電子磅秤一具,販買毒品之通訊工具行動電話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販買毒品之帳冊四本及販賣 毒品所得現金五萬七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若該等海洛因係供被告自己施用 ,依一般常情,應無等量分裝小包之必要,益見其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六)政府查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販賣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刑,且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甘 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承:海洛因是以 每兩重十二萬元,安非他命以每兩重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明」之男 子購得供己攜食並分裝販賣云云(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卷第一一頁背 面),與證人丁○○、己○○、張金門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海洛因每 錢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六千元不等之價格,換算為每兩約十五、六萬元,安非他 命每錢四、五千元不等之價格,換算為每兩約四、五萬元,均較購入價格為高 ,而雖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前述之推論,被告販賣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足認定。(七)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向庚○○購買毒品四、五次,每次買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都和向黃金城海洛因每次買二錢價格二萬元,安非他 命買一兩也是二萬元云云,此部分係以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 四次為認定基準,已如前述,按此計算,被告販賣予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各八萬元;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向庚○○購買毒品五次,買二錢海 洛因三次,買一錢海洛因二次,每錢一萬六千元,及買半兩安非他命三次,價 錢一萬二千元,買一兩安非他命二次,價錢二萬三千元云云,按此計算,被告 販賣予己○○海洛因十二萬八千元及安非他命八萬二千元;又證人張金門於警 訊時供稱:伊第一次向「董娘」購買三錢重的安非他命,價錢為一萬五千元, 第二次購買一錢重的安非他命,價錢為四千元,第三次購買一錢重的安非他命 ,價錢為五千元,另購買二錢重的海洛因,價錢為三萬元,則因張金門賒欠未 得款云云,按此計算,被告販賣予張金門安非他命二萬四千元,則被告販賣海 洛因之犯罪所得共二十萬八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十八萬六千元, 合計犯罪所得三十九萬四千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或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行 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證人己○○係五次同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已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 關於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 一罪。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一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查被告係僅二十餘歲之女子 ,年輕識淺,未犯罪前,仍在其父潘應龍經營之龍谷服飾行,從事幫忙銷售之業 務,有其父親提出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之罪,情輕法重,因一時失 慮,罹此重罪,情堪憫恕,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另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予丁○○、己○○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公訴人於移送併辦部分亦未載明 ,然此與前揭業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張金門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認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董娘」之成年女子,共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二)未論及被 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丁○○、己○○部分之犯行;(三)認被告有販賣 毒品予綽號「阿順」、「康安」、「豬頭」、「阿賢」、「阿富」、「阿冒」、 「鴻義」、「小支」、「小玲」、「吉文」、「阿忠」、「白先生」等人;(四 )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X二-七二九八自小客車前往販 毒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論以未遂;(五)被告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共為三十九萬四千元,非一百五十萬元;(六)認扣案 之二支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有而予以宣告沒收;(七)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予己○ ○部分,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毒品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執行,又再犯罪,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犯罪後尚無徹底悔意,並參以被告販賣及扣得毒 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主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以示懲儆。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犯罪所得計三十九萬四千元(含 如附表三扣案犯罪所得現金五萬七千五百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 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扣押犯罪所得現款五萬七千五百元,無法 依帳冊記載區分販賣何部分歸海洛因及何部分屬安非他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九 頁),則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二十萬八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十八萬六千元,按比例計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扣除扣案之三萬零三百五十 五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扣除扣案之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之後之其餘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金額,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與上開主刑部分,併執行之。至於被告雖以扣案之0000000000及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惟查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但以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為限,並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 上述行動電話機為其所有,辯稱:伊未利用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等語,而依 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0000000000號電話用戶為乙○○,承 租期間向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見訴字卷第七十 二頁),訊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未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亦未借名義給他人申請云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假 借乙○○名義申請電話之情事,足見在被告犯罪期間,該電話之用戶並非被告。 另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員林營運處,00000 00000號電話之用戶為何人,該公司函覆稱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六 月十日止,用戶為丙○○(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證人丙○○於 本院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戊○○借用其名義去申請使用屬 實,該電話確非被告所有之物,事證已明,證人戊○○經傳未到案,認無再予傳 訊必要,足證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用戶並非被告,爰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前段 、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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