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53號
聲 明 人 吳正偉
法定代理人 吳國順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同法第1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 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 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依法定方式向其他繼承人發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始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再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 2項復規定甚明 。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106 年1月9日死亡,有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被繼承人之子女丙○ ○、丁○○、吳富美、吳麗香前向本院合法聲明拋棄繼承, 依前揭民法規定,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固得依法 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惟聲明人為未成年人,其所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且其所得繼承之 遺產屬其特有財產,法定代理人如欲處分該特有財產而同意 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自應以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限。審酌 本件被繼承人僅有數十萬元負債,遺有多筆土地、建物等遺 產,被繼承人之子即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向合法聲明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聲明人之姐吳姿婷未拋棄繼承權,此有 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52號所附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遺產清冊等資料附卷足憑,可知聲明人之法 定代理人同意聲明人拋棄繼承將令聲明人喪失繼承遺產之權 利,並將聲明人原得繼承之遺產歸屬於其他繼承人所有,尚 非為聲明人利益而為,其同意自非適法,故聲明人於本院調 查時表示係因女兒較乖希望由女兒繼承等語尚不足採信,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 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