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甲○○不 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執行完畢,又於長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B─六五五號曳引 車至臺中縣后里鄉○○路二號正隆公司前,欲停車準備與其他司機換班,原應注 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等事項, 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適有陳明隆騎乘車牌號碼KZY─九○○號重型 機車,沿臺中縣后里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煞車不及撞及甲○○所停放之車輛後方,致陳明隆受有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等重創,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託正隆公司守衛員 李柏龍報警,且留在事故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警員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其於前開時、地停放車輛,致被害人陳明隆騎乘之 重型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因此而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辯 稱:該路段可以停車,伊停車處右側有一路燈存在,伊已緊靠路燈停車,且被告 臨時停車選擇設有路燈之明亮處,車身並無逾越慢車道,就車輛之停放已盡相當 注意,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伊將曳引車停放在三豐路正隆公司前北上車道白線 內(快慢車道分向線內);於偵查中稱:「今天凌晨約二點我開車至后里鄉○ ○路二號正隆紙廠前面,停車準備換班由另一人駕駛,車停在路邊,但未緊靠 右邊停放,約不到十分就聽到一聲碰的聲音,死者就騎機車自後撞上」(見八
十七年度相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五頁正面、十六頁反面);於原審亦坦承:當天 伊車子沒停在路邊,因有路燈,本件我沒有意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正面);證 人即正隆公司鄭武揚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時亦證稱:后豐大 橋原為三線道,至肇事之三豐路則為二線道,但路面寬路與橋寬同,所以一般 車輛及機車都當成三線道行駛,大家都把它當成一般道路使用(本院更一卷第 五十七頁反面);另現場處理警員乙○○亦到庭證稱:此道路沒有機車道,只 有路肩,工廠前面有一塊比較寬的地方,他是靠工廠那邊停放,被告車型屬於 曳引車,當天下毛毛雨,視線不良」(本院更一卷第二十三頁);依警繪現場 圖所示被告係將其所駕駛之HB-655曳引車係停放於快慢車道分道線右側 (依警員前述證詞所示實為路肩),其左側前後四個車輪分別距前開路肩邊線 分道線○‧六三公尺、○‧八三公尺、○‧八公尺、○‧八公尺,而該路肩寬 五‧七公尺,聯結車車寬二‧四七公尺,是以系爭路肩寬度,扣除距快慢車道 分道線○‧八三公尺及車寬二‧四七公尺,其右側前後輪距路肩邊緣至少尚餘 二‧四公尺;右側後輪尚餘二‧四三公尺,雖依卷附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十 二頁)觀之,被告車停之位置似與路燈十分接近,然該照片僅可證明車輛右側 確有路燈存在,至車輛與路燈間之距離,尚不能僅憑照片遽以認定,蓋照片所 顯示之影像與拍照者站立之位置、角度皆有重大影響,自不能依照片尚即率為 被告有緊臨路邊停車之有利憑證。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正隆紙業公司前甚 為平坦寬廣,該公司大門通道前方均為淨空,復據鄭武揚供述在卷,並有現場 照片足參(見更一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六十一頁後附照片);則肇事當場縱有 路燈,但在附近路面甚為寬廣之情況下,被告非不得避開該路燈,而將車身往 前或往後停放並儘靠路面停放,以防免危險事故之發生,本院經委請正隆公司 調派與被告肇事曳引車車寬(二.四七公尺)相近之FA-N1聯結車(車寬 為二.五公尺)在現場模擬被告肇事時停車位置之結果亦發現該聯結車之右後 輪與已拆除之路燈邊線之距離為一.六六米,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照片可供憑證,可見其於偵查中自白未緊靠路邊停車,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自具有相當之智識 經驗,得以恪遵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車禍當時因夜間天雨視線欠 佳,被告更應提高警覺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乃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 此,在汽、機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停放車體龐大之曳引車時,未注意緊靠路邊 停車,致後來來車撞及,其就車禍之過失自難辭過失之咎。雖被害人騎乘機車 ,未密切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冒然前駛因而自後衝撞該曳引車,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就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但此僅供量刑之參考,仍不能解 免被告之責任。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稱 :認陳明隆雨夜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前停聯結車(實為曳引車 ,下同),為肇事原因,甲○○雨夜駕駛聯結車停於慢車道未儘靠右邊,與本 案有因果關係;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足參(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四號卷第七頁);與本件前開認定雙方之過失情節相
符,此項結論足堪採酌(惟其意見書上所載「慢車道寬五‧公尺,扣宋車左前 輪至快慢車道分道線○‧六三公尺,宋車車寬二‧五公尺及機車前輪距快慢車 道分道線一‧四公尺,宋車右側尚有約一‧一公尺」,其計算被告距離右側路 面邊緣,顯已重複扣除被害人機車前輪距快慢車道分道線之距離,尚有誤會) ,至於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認被告無過失,但其忽略被 告現場車停之位置未緊靠路邊右側,不足採酌。次查被告選任辯護人固又舉前 台灣省警務處六十七年六月十日警交字第八0二四四號函以所謂緊靠道路右側 ,其標準在市區道路上以汽車前後輪距路面緣石、明溝或路面邊溝三十公分為 準,在郊區道路上以停於路肩為準,並認被告臨時停車地點位於郊區道路○○ ○道上,並無逾越慢車道,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可言云云,但查被告停放車 輛之地點雖為路肩,但並未緊靠路燈而仍留有距離,已見前述,故不能以其停 放於路肩即謂其無過失至明,至於被告之弟宋瑞光固到庭證實被告有關小燈、 工作燈及方向燈旁之加強燈亦有開著云云(本院更一卷第四十六頁);但此與 被告是否有無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無涉,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路邊停車未緊靠路邊右側停放,在視線欠佳之下雨夜間,常使 後方人車無法及時查覺致肇車禍,此為一般交通經驗法則,並為被告所能注意 之事項,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任意停放致肇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五頁、 第十八至二十一頁),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長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一份在 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業據證人乙○○即事故處理警員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十四頁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第按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
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修正前之舊法則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但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有未洽,爰審酌被 告素行,及被告品行、過失情節及程度輕微、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已付訖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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