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已無資力購車,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十一月間,向友人己○○謊稱欲經營砂石車生意,想要買砂石車,己○○遂 介紹榮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利公司)負責人許晉彰與其認識,丙○ ○遂與許晉彰談妥願以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 碼GN─七○六號之營業大貨車,復約定靠行於榮利公司,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日簽訂契約時,丙○○稱其另有買車,不能辦理貸款,要己○○出名購車並擔 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丙○○復從報紙上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戊 ○○」之成年男子,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辦理動 產抵押借貸車款,約定分十八期每期各繳付四萬六千二百元,丙○○並當場提出 支票十八張充為備付分期款之用,致己○○、榮利公司及日盛公司陷於錯誤,由 己○○出名與榮利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及靠行契約,榮利公司並交付前揭營業大貨 車予丙○○,詎丙○○取得該營業大貨車後竟不按期繳款,且不知去向,己○○ 、榮利公司及日盛公司始知受騙,嗣己○○於工地找到丙○○而循線找到該車, 並由榮利公司負責人許晉彰將車取回。
二、案經日盛公司代表人陳國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該營業大貨車係伊與己○○ 合購,後因資金不足,已將車子還給車行,伊並沒有詐欺云云。惟查:前揭事實 已據告訴人日盛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票據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卷 第三十、三十一頁)。又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購買營業大貨車之前,已 購買一輛BMW牌、車牌號碼PC─○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使用等情,然被告於給 付部分車款後,其餘車款已不能支付(詳後述),足見被告再購買營業大貨車之 時,已顯無支付車款之能力無訛。參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為何替他 擔任保證人?)因為朋友認識榮利汽車貨運公司之負責人,他說他從事砂石業, 我就帶他去與朋友跟榮利汽車負責人說要買砂石車,買好了,丙○○說無法用他 名義來辦,說他另外有買一部自小客車,就由車行負責人叫許晉彰及我當共同買 的,我們也當連帶保證人。(保證人還有一位叫戊○○是何人帶來?)是丙○○
帶來,他說該人是他朋友。(車如何呢?)丙○○是與對方談好價錢也給了定金 ,在要向貸款公司簽約時,他就突然說,他另外有買車,不能出名來辦貸款,他 就與我商量,用我名義來買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簽 立契約時候為何會有戊○○?)那是我看報紙借他的名義來保的,我有付錢。我 當時找不到保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在已無 償債能力之際,竟仍向證人己○○表示欲購買砂石車經營砂石業,證人己○○遂 代為介紹,迨與榮利公司談妥買賣、靠行相關事宜後,始告知證人己○○其另有 買車無法辦理貸款,並央請證人己○○出名購車並自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日 盛公司買車,顯然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蓄意隱瞞其資力不足之 事實,並利用證人己○○出名購買營業大貨車、與榮利公司訂立靠行契約,以達 其取得營業大貨車之目的,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已彰彰明甚,被告徒以該車 已經日盛公司領回,辯稱伊無詐騙之意,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你是否 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日盛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設定抵押權? )我沒有擔任聯保,我當時在總懋營造廠擔任工地主任,有一個房子要辦理貸款 所以借我的名義登記在我名下,後來總懋營造廠的負責人楊黃山說要賣掉,要我 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是否認識己○○、丙○○?)己○○我不認識,丙○○ 我要看到人才能記起來,‧‧我沒有參與買車的事,他們為什麼會拿到我的資料 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但被告係因 自知無經濟能力,恐無法順利找到連帶保證人,才看報紙去找保證人,業據被告 張哲佑供述如前,是該冒名為「戊○○」之人,既係被告為買車之需要而臨時找 來,則其對於該人之實際身分及來源如何,未必能清楚,更難以單憑一面之緣, 即得以判知其真偽該冒名「戊○○」之人是否為戊○○本人,固此部分尚難遽認 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冒名者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 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原審法院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 丁○○購買之BMW牌、車牌號碼PC─○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亦成立犯罪,並論 以連續犯,然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原審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屬無據,但原審判決就被 告應無罪諭知之部分,誤為有罪之認定,自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該營業大貨車已由榮利公司 取回並已出賣,賣得之價金業已償還日盛公司,日盛公司實際上未受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十月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修正為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爰併依修正後之
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 三月間,至友人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某地之中古車行,看中該車 行陳列之BMW牌、車牌號碼PC─○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一部(該車為千鎔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日盛公司購得,約 定頭款為新台幣五十萬元,餘款分二十三期,其中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一期,應 給付五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三十一 日各攤付新台幣五萬一千元,最後一期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給付新台幣十 萬二千元),經核算該車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左右(分期付款 部分為八十八萬七千元),被告即向丁○○假稱願購買該車,分期付款部分仍續 由其負擔,並辦理相關手續,其餘四十三萬餘元部分則付現金,並願先付現金十 六萬元,其餘金額簽發票,丁○○不疑有詐即將該車交予被告,被告取得該車後 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丁○○之證詞稱被告只 交付他十六萬元,其餘車款均未支付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固自承有向丁○○購買 BMW牌、車牌號碼PC─○九二二號自小客車,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伊已經給付丁○○十多萬現金及多張支票,發票日在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日間 ,後來因為經濟不好才無力再支付車款,並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查被告係以約 一百三十萬元向丁○○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並已交付頭期款十六萬元及給付多張 發票人為徐景堂、付款銀行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之支票以支付車款 ,核與證人丁○○證述被告確有交付十六萬元頭期款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且經本院向合 作金庫銀行公益分行(原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調取帳號:○○五八 ○○號,發票人為徐景堂,八十七年度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 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知被告交付之支票合計兌現 之金額為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公益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合金公益字第○九一○○○一九二八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合金公益 字第○九一○○○三五○五號函所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十 一張附卷可憑,則被告辯稱車款已給付四十多萬元,應堪採信。另參以本件自小 客車之車款雖高達一百三十萬元,然被告確已給付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 則被告於購車之際應非全無資力,當屬無疑。再者,被告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係供 自己使用,伊要領車,丁○○拒絕,所以未繼續繳錢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一四六頁);雖被告供述其已交給丁○○之金額共計七十餘萬元,與前開 支票金額總和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有所出入,但證人丁○○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張哲佑所開的票是在另一位合夥人黃文川身上,現黃文川已不知去向(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五號卷第二十七頁正面);是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BMW 牌、車牌號碼PC─○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之支票原本既在案外人黃文川之身上 ,而無可查證,證人丁○○所供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跳票一節,與本院向合作金 庫公益分行函查結果,其中支票號碼JA0000000,發票日87年2月2 0日,面額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係由丁○○提示兌現者復無法吻合(本院卷第 九十四頁正、反面參照),且被告就該車實際支付之價金,究竟若干,被告與丁
○○既各執一詞,自難以丁○○片面之供詞,即率認被告只交付十六萬元,丁○ ○即將車交給被告。況證人丁○○亦坦言車子無法過戶,故未收到傭金(同前第 五七五號偵卷第二十七頁正面);與被告供稱因無法順利領得車子,故未再繳錢 ,亦無不合,是被告苟因車子無法順利取得所有權,而拒絕再繳納車款,其購買 之初,雙方復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車款,難認其購車之際,有任何施用何 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嗣後無能力支付車款,遽認其於購車之始即有詐欺 之意圖,故本件此部分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六三號 洪柏杉工作之處所,向洪柏杉謊稱要購買洪柏杉持有乙○○之父洪國修所有之車 牌號碼PM─三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價金為七萬五千元,被告交 付提款卡一張予洪柏杉,並告知提款密碼,致洪柏杉誤以為得如數領得現金而將 該車交付,嗣經洪柏杉屢往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均未能提領到現金, 而被告又不知去向,洪柏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 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 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 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詐欺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而前開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係 於九十年四月間,二者已事隔二年五月之久,難認被告於詐購前開營業大貨車之 際,即有計畫於二年以後,再向乙○○詐騙之犯意,被告亦坦承當時因自己沒有 車,才向乙○○買車來用,可見該部分係臨時起意而為之,難謂被告係出於同一 之概括犯意而為之,該併辦部分與前開據以論處之詐欺犯行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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