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英宗
相 對 人 蔡楊領
蔡增祥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楊領應給付聲請人蔡英宗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参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增祥應給付聲請人蔡英宗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参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 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 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業 經本院99年度親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 家上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於第一審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 二審繳交裁判費4,500元及鑑定費16,360元,合計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23,860元,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本院以99 年度親字第1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
11號審理在案,全案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二審判決 ,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蔡楊領及蔡增祥負擔,全案並於102年8月14日確定,上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次查,本 件否認子女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及血緣鑑定費16,360元,合計為23,86 0元,而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 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等為據,足堪認定。綜 上所述,相對人蔡楊領及蔡增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1,930元,而應賠償予先行繳納之聲請人蔡英宗,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