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方裔惠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蔣文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權比例總計26.33% ),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 例總計50.44%),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8/11),其代表之債權額為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76.77,依法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 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0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 年終獎金958元及保單解約金30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05, 44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韋杰電子有限公司,週休2日,每日工作時 數8小時,按月計薪,公司並未發放伙食及全勤津貼,僅於 中午付費供餐,加班並非常態,公司於農曆春節前將視營業 狀況及個人績效發放年終獎金,勞動節則固定發放2,000元 獎金,端午及中秋則未發放任何獎金,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 為22,263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37元)等情,有韋杰電子有 限公司106年3月2日函、本院106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債 務人106年2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同年3月17日 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陳○尹(民國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現隻身在台北工作,係
從事工地臨時工,如有招工時日薪約2,500元,審酌配偶名 下並無財產,經濟狀況與債務人相當,而債務人、配偶及子 女均未受領社會津貼或補助,則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協議平均 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每月支出約3,667元等情,應屬合理, 有債務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6年2月13日陳報狀等附 於本卷可憑。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5,115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115元【11,448+( 7,334÷2) =15,115】,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及 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 人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年終獎金約二分之一數額(即11,496元) 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958元)。其復願將 名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21,816 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原保單解約金為21,785 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21,816元用以清償,故 每期清償金額為303元),亦分別有債務人106年3月27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函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 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 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 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1,785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92,000 元(計算期間: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計算基準: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多於服務業任職,月收入約屆於20,000 元至21,000元間;計算式:以前開收入平均數額20,500元× 24=492,000元),有債務人105年12月30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 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 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52,812元【依104、105年度台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 :〈10,869+(7,083÷2)〉×12+〈11,448+( 7,083÷2)〉 ×12= 352,81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39,188元(492,00 0-352,812=139,188)。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 受償總額605,44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至為灼然。
四、末查,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質疑債務 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更生 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不符公允原則云云。然查債務人已將收 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每年 度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及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當認其確已盡力清償,更生條件亦符合公允原則 。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 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有違公允原則,實不足採信。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 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 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8,40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958元及保單解約金303 │
│ 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957,96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05,448元。 │
│4、清償成數:12.2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305,314 │ 26.33% │ 2,214 │ 159,40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元大商業銀行│ 688,728 │ 13.89% │ 1,168 │ 84,0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兆豐國際商業│ 73,830 │ 1.49% │ 125 │ 9,0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甲○(台灣)商│ 157,431 │ 3.18% │ 268 │ 19,29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五 │聯邦商業銀行│ 64,769 │ 1.31% │ 110 │ 7,9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萬榮行銷股份│ 486,460 │ 9.81% │ 825 │ 59,4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七 │聖文森商榮昇│ 52,572 │ 1.06% │ 89 │ 6,408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 八 │滙誠第一資產│ 21,859 │ 0.44% │ 37 │ 2,66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台灣金聯資產│ 360,431 │ 7.27% │ 611 │ 43,99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安泰商業銀行│ 929,342 │ 18.74% │ 1,576 │ 113,4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元大國際資產│ 817,230 │ 16.48% │ 1,386 │ 99,79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4,957,966 │ 100﹪ │ 8,409 │ 605,44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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