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594號
債 權 人 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 市○○區○○路00號12樓」,有聲請狀及其經濟部商業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係於臺北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依前 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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